| 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9630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10-31 02:45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91号
申 请 人:巫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处理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湖南益阳市某某竹制品加工厂销售某某筷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案外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从头到尾都没有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以及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2.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3.被申请人在案件终结的时候,只是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没有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4.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收到关于申请人举报湖南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涉嫌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举报函。2024年5月8日,执法人员对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的被举报人湖南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通过内网查询该公司信息如下:被举报人湖南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329367xxxx;住所: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某某村。通过与村委联合对该公司住所进行核查,该公司并未在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某某村实地经营。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有关规定,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关于《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文书式样进行回复。建议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模块向经销商进行举报。以上事实有属地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列入经营异常截图、内网查询营业执照信息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针对湖南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产品违反产品标识规定,邮政物流信息显示该材料于2024年5月3日被签收。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注册住所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某某村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并未在该村实地经营。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出具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经营场所实地经营的证明。被申请人电话联系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其拒接电话不配合调查。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政EMS特快向申请人送达,邮政物流信息显示该材料于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本人签收。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益阳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案涉商品照片、某某超市购物小票及支付截图、信封照片、《证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政EMS快递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关于将益阳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列入异常名录的申请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后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在注册地址实地经营,亦无法通过被投诉举报人注册信息联系上被投诉举报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日收到举报材料,5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告知举报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