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9632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10-31 0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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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94号
申 请 人:姚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到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鸭掌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律法规,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一、被举报人生产的鸭掌存在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产品标示有三项执行标准,经查询,三项执行标准均已过期,并且并非具体的产品生产标准,而是相关参数的测定方法。该产品标签未见生产厂家具体地址、联系方式、配料表、储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强制性标注的内容,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因此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依据是否正确。被申请人认定该产品标签标识错误,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被举报人自行整改完毕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所以认定该产品违法情节轻微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情节轻微的情形不属于认定轻微违法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未阐述其法律依据,申请人也未查询到相应的法律法规,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轻微违法依法无据,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轻微违法。被举报人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章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其中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拒不整改才可进行处罚,而其他法条并未规定拒不整改是处罚的前置条件,说明只要违反就应当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轻微违法责令整改、一般违法予以处罚、严重违法从重处罚不同的情形,已经明文规定。被举报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也不能适用第二款免予处罚的规定。该条款并未设置处罚的前置条件,说明违反就应当予以处罚。被举报产品的违法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并不属于可责令整改不予处罚之列,违反就应当处罚,不属于轻微违法。因此,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不清,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是错误的;四、案涉举报产品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标签瑕疵,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于何种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安全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前五款列出五种明确可认定为标签瑕疵的违法情形,该法条第六款规定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执行标准错误,产品标签未见生产厂家具体地址、联系方式、配料表、储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强制性标注的内容。案涉举报产品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食品安全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列明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也无法定权限自行认定何种情形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因此,案涉举报产品违法行为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处罚;五、被举报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为进一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而设定的。案涉产品执行标准标示错误,该产品标签也未见生产厂家具体地址、联系方式、配料表、储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强制性标注的内容。该违法行为已经侵犯申请人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误导消费者,造成了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可以认定危害后果较小,但不能认定未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不一定都是严重的危害后果,并不一定需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伤亡才叫做危害后果。申请人在购买前后乃至投诉举报后,至今不知道案涉产品真实信息,希望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中告知申请人,保障申请人知情权,消除部分危害后果。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错误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六、被举报人有无整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要求,不是予以处罚的前置条件,也不是认定轻微违法的法定情形,不是被举报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豁免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并未对行政处罚设置前置条件,且整改违法行为,是被投诉举报人应尽的义务和补救措施,拒不整改应当从重处罚。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是上市销售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是被举报人应尽的义务。上述事项并不是对被举报人豁免处罚的情形,也不是认定情节轻微的法定情形。如若被申请人坚持其观点,请被申请人提供可适用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已整改和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为由认定违法情节轻微是于法无据的;七、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从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来看,其中并未阐述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被举报产品的销售情况,即案涉金额或价值,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一无所知,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上或者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应当从严从重处罚。”被申请人没有在查明被举报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下判断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反而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盲目认定轻微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是典型的懒政不作为,且被申请人企图滥用职权,包庇违法经营生产者;八、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符合立案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立案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且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免予处罚的情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举报违法行为时间未超出两年法定期限。因此,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立案查处。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轻微违法于法无据,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内容为:发现案涉产品存在外包装执行标准过期和未标注厂址的问题;5月13日,被申请人已电话告知投诉已受理;5月14日,被申请人对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根据调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于5月15日邮寄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通过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检查时未发现“去骨鸭掌”产品,被举报人提交了进货台账和产品检验报告,由于被举报人存在外包装执行标准过期和未标注厂址的问题,执法人员现场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并下架相关产品。三、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经检验合格,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且已自行整改完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调查处置严格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做到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7日,申请人以湖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去骨鸭掌”产品标签标注过期执行标准,以及未标注生产厂家具体地址、联系方式等强制性标注的内容为由,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5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在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举报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冷冻鸭爪进货单、检验结论合格的《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针对被举报人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008号);5月1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22-006号)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信》及信封照片、《现场笔录》《某某经营部销售单》《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的规定,被举报人提供了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举报产品包装上标注已经废止的国家标准,针对该问题,被申请人已责令其改正。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姚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