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111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11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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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4-2069635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11-29 17:19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4111

   

   人:张某某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责令其重新就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雄森店超市店购得过期食品,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举报食品违法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特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该举报事项符合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具体到该举报事项,被举报人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应予以立案处罚,符合立案条件。二、该违法行为不属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就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之一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文件中关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解读是指未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申请人花费人民币31.6元购买到过期食品,属于财产损失,被举报人售卖过期食品获利31.6元属于非法收入,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危害后果,即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实际上,被举报人将过期食品售卖给举报人和其他不特定的消费者,其危害后果已经产生且不可逆转。现依法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府依法裁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合法,依法履职。

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举报称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雄森店超市店(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某某曲奇牛奶饼干(蔓越莓味)”2盒。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前往当事人处进行检查,在事情调查清楚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25007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中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5月24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某某曲奇牛奶饼干(蔓越莓味)”,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24日从益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9盒“某某曲奇牛奶饼干(蔓越莓味)”(生产日期:2023年2月9日,保质期:9个月),其中超过保质期后对外销售2盒,销售金额为31.6元,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了批评和教育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益赫市监202425211号)。鉴于当事人案涉货值金额小、违法所得少,超过保质期食品品种单一、系初次违法,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被申请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举报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处罚决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与举报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的具体处理结果并没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影响,申请人与该举报处理结果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资格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雄森店超市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处花费31.6元购买到两盒“某某曲奇牛奶饼干(蔓越莓味)”。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举报函》。该举报函称被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某某曲奇牛奶饼干”2盒。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证照齐全,现场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某某曲奇牛奶饼干”;经查,被举报人从益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9盒“某某曲奇牛奶饼干(蔓越莓味)”(生产日期:2023年2月9日,保质期:9个月),其中超过保质期后对外销售2盒,销售金额为31.6元。被举报人提交了案涉商品的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被举报人提交了《整改报告》。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25007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函》、购物小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某某采购收货单》、案涉商品销售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案涉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查明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案涉金额为3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案涉货值金额小、违法所得少,品种单一,系初次违法且积极整改,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张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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