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112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4-2069636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11-29 17:20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4112   

   

   人:孔某某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依法进行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以现场未发现案涉食品为由,认定违法行为不存在从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申请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就应当立案,申请人提供了产品实物图片的初步证据,被申请人仍以现场未发现相关被举报商品为由不予立案。即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争议,不能完全证明违法事实存在,但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被申请人也应当立案后对案件进行进一步调查,待查明事实后再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先入为主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不利于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证据,被申请人在事实未查明和举报核心问题存疑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应当确认违法。二、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经对申请人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不应当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购买案涉食品花费5800元,被申请人未依据此条规定没收被举报人在经营中的违法所得。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此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申请人提起举报系以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立案查处,也未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人民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起的举报,举报编号:14309030020240628530xxxxx,举报内容:2024年6月8日,申请人在微信视频号的某某黑茶源头直播间购买了“正宗安化黑茶09年原叶茯茶800g/砖”,收到货后看到包装印有“生产许可”的标志,此产品生产日期为2009年1月,根据国家规定2010年6月1日起使用“生产许可”的标识,并且包装上的厂名厂址不详细,在国家官方网站没有查到任何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请求工商依法查处厂家并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假一赔十倍现金的赔偿。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举报人所说的“正宗安化黑茶09年原叶茯茶800g/砖”产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该公司进行了相关法规的宣传和指导,根据调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19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通过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对该被举报人检查时未发现“正宗安化黑茶09年原叶茯茶800g/砖”产品,被举报人销售的“正宗安化黑茶09年原叶茯茶800g/砖”,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且被举报人已自行整改完毕,没有造成相关危害后果,由于被举报人销售给举报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正宗安化黑茶09年原叶茯茶800g/砖”,执法人员现场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并下架相关产品。三、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被举报人销售的“正宗安化黑茶09年原叶茯茶800g/砖”,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且已自行整改完毕,没有造成相关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对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调查处置严格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做到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原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8日,申请人在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开设的微信小店“某某黑茶源头”花费5800元购买到一块“正宗安化黑茶09年原叶茯茶800g/砖”产品;6月28日,申请人以该产品生产日期早于生产许可标志实施日期和包装上厂名厂址不详细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7月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现场未发现相同的案涉举报产品,针对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举报产品无明确厂名厂址的问题,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字〔2024〕2-010号),要求被举报人立即下架相关产品;7月1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购买成功截图、产品照片、《我的举报》页面截图、《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初步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未发现案涉商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孔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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