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9638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11-29 1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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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15号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办结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某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一盒筷子,发现跟以往买的筷子不一样,没有符合声明,也没有生产日期。经查阅,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于是便投诉举报至12315平台,7月3日得到赫山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光桥所)回复现场未找到,没过几天晚上10点多又有一名自称市监局的执法人员打电话来骚扰,说该产品的产品信息在外包装印着的二维码电子合格证里,省里面规定的,叫我不要复议他,语气跟喝醉酒一样。本人不禁感到困惑,心想哪条法律规定产品信息可以标注电子合格证里面,就不用标注在外包装上,本人认为电子合格证应该是方便厂家和官方追溯产品信息,而不是不标注产品信息在外包装的理由,况且老人家很多都不会使用智能手机,难道他们对产品信息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就可以剥夺吗。本人对该执法人员前后不一的回答表示严重的不满,感觉他为了糊弄投诉举报人可以想出现场找不到这种无耻的借口,且其对产品外包装没有符合性声明和生产日期的现象的解释令人难以信服,特此复议。该产品外包装没有标注符合性声明和生产日期的现象违反了GB 4806.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3条“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等内容”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和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的规定,本人已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供初步证据,被申请人也到了现场查看。所以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认知不清,执法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复议请求中所提出:“撤销终止调解的决定”。由于被投诉方明确表示产品信息齐全,所以拒绝参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任何形式的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程序合法,无不作为行为。二、申请人在复议请求中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7月3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检查,该企业是一家依法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企业,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产品的电子码进行扫码检查,该电子合格证内有“基本信息”(“生产单位: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厂、生产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街道某某村、联系电话:138753xxxxx”)、“合格证信息”(“产品名称:无漆筷、规格型号:7.0、货号:0876、最小销售单元:1盒、产品批号20240501、批量:20000、生产日期:2024-05-01、失效日期:2029-03-31、检验日期:2024-05-01、检验员:03、执行标准:GB 4806.12-2022、符合性声明:本产品使用的原材料符合GB4806.12、GB4806.1的要求、产品的安全要求符合GB4806.1的要求。材质:楠竹。本产品已按标注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准予出厂,特此声明”)、检测报告等内容。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厂生产的竹筷产品信息齐全,未发现投诉人所投诉的未标注符合性声明的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以其购买的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厂(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生产的筷子没有符合性声明,为假冒伪劣产品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我要投诉”入口提交对被投诉人的投诉材料。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事项已经受理;同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表示不认同投诉内容,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内容为“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3日到被投诉人进行实地检查,未发现投诉人所反映的问题产品,后执法人员告知该厂负责人相关投诉情况,被投诉方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的办结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案涉产品照片、《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拒绝调解情况说明》、电子合格证扫码截图、《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等。
本机关认为: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对投诉和举报设置不同操作通道,《投诉须知》明确规定“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本案中,申请人选择通过12315平台投诉通道向被申请人反映问题,被申请人按照投诉程序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2024年6月28日收到投诉,于2024年7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024年7月3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对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