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120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19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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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4-2069641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11-29 17:45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4120   

   

   人:王某某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崔卫华,该局局长。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回复违法,并责令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开设的拼多多网店内购物消费,后发生消费纠纷,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的回复概括为:首次违法、违法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认为不予立案的前提条件为:第一首次违法,第二违法轻微,第三及时改正。首次违法即第一次违反法律,违法轻微即违反单项法律规定,及时改正即在市监局调查前已经改正,而不是下达责令整改后改正。被申请人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明显存在错误的,请求复议机关纠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合法,依法履职。2024年4月5日,申请人举报称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被举报人。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在事情调查清楚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25003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中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未发现案涉商品“某某辣条”,经调查,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中上架的“某某辣条”商品参数中标注的贮藏条件为:常温贮藏,商品本身标签标识中贮存方法为:低温避光保存,上架以来累计销售16单,销售金额131元。被举报人称因店内工作人员在网店上架商品时操作失误导致标注错误,据生产厂家反馈,厂家认知的“低温”是指30度以下的温度,产品本身质量符合常温贮存的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批评和教育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益赫市监202425015号),经询问被举报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涉案金额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举报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寻求救济。处罚决定的目的是规范生产经营,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与举报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的具体处理结果并没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影响,申请人与该举报处理结果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资格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29日,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梦想食汇”花费8.17元购买到“某某熟食”商品,该商品标签标注的贮存方法为低温避光保存,在拼多多平台商品参数页面的贮藏条件栏,被举报人标示为“常温贮藏”;4月4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平台内宣传的贮藏条件与实际不符系虚假宣传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4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4月1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载明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举报商品。针对被举报人平台商品信息与实际不一致的问题,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5015号)。被举报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被举报人称:根据案涉举报商品生产厂家反馈,厂家认知的“低温”是指30度以下的温度,并未标注冷藏或者冷冻,并且按照国家标准添加了相关食品添加剂,产品本身质量符合常温储存的要求,被举报人无主观故意通过虚假广告引流来赚取利益,现已及时下架整改;4月1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拼多多商品参数页面截图、拼多多已签收页面截图、案涉商品照片、拼多多平台商品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调查认定案涉举报商品实际符合常温贮藏条件,对案涉举报商品在平台内标示的贮藏条件与商品包装标签存在不一致的问题,被申请人已经责令改正,且已整改到位。鉴于被举报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王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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