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9645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11-29 17: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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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24号
申 请 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未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案件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将举报是否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益阳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存在网络购物纠纷向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邮寄,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1日签收,时至今日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举报是否立案告知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信超过35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已经属于超期不予告知举报事项情况,属于办案程序违法,应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该投诉举报由原益阳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因行政机关职权改革,原益阳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入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调整较大,导致未及时告知当事人。
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4日,申请人在益阳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在拼多多的“某某官方旗舰店”花费9.8元购买了“婴幼儿口水巾男宝宝随机2条”;6月8日,申请人以案涉举报商品实际最低价格与商品主图宣传的“到手价6.8”不一致,从而涉嫌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为由向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6月11日,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邮件,EMS截图显示:邮件已代签收,单位收发室签收,张某某。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拼多多交易成功截图、商品快照截图、商品款式选择页面截图、《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邮件轨迹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因机构改革,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整体划转至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对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申请人肖某某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