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9650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12-31 0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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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32号
申 请 人:连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萝溪路404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针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李某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A466766xxxx。被申请人于7月28日签收。被申请人截止申请人提起复议还未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申请人不服特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2024年7月2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在8月6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履行了针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并告知的义务。针对通过书面告知应当举证邮寄的内容为书面投诉受理决定材料的证据和申请人签收的签收记录相关证据。电话告知的应当举证相关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的视听资料,通话内容应当明确针对投诉事项进行决定受理并在电话内容中进行告知。针对短信方式告知应当举证其短信送达的相关发送,接收记录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对应的告知内容。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收集制作证据不予采纳支持,针对在法定期限内无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连某某称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举报李某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其挂号信(单号:XA466766xxxxx)我局并未收到,我局与快递员赖某某(1397368xxxx)多次联系,要求其提供签收单,但其始终无法提供。二、申请人连某某投诉“武汉某某生物医药经营部”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某某蛋鸡兽药商店综合超市”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销售“兽药兽用藿香正气口服液”商品存在虚假宣传。经查拼多多平台对网店营业执照信息的公示,该商家“武汉某某生物医药经营部”的住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武汉中央文化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示的《兽药经营许可证》上显示发证机关为武汉市武昌区行政审批局,住址为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刘家湾村某某组。经与该商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核实,该商家在益阳市赫山区未设立经营场所。以上两处地址都不属于赫山区农业农村局管辖范围,我局无权限受理办理。建议申请人向相关管辖区域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三、益阳市赫山区农业综合行政大队经执法机构改革后,现已变更为益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赫山大队,我局没有执法权限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本机关查明:2024年7月2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针对武汉某某生物医药经营部的投诉举报材料,该信件收件人为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收件地址为益阳市赫山区萝溪路404号,收件人电话为0737-2935xxxx。邮政物流信息显示该信件于2024年7月28日已代签收,签收备注信息为“单位收发室签收”。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仍未对申请人作出答复。
另查明,益阳市赫山区萝溪路404号系被申请人住所,0737-293xxxx系被申请人联系电话。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通过邮政EMS特快将该答复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信封照片、投诉举报信、邮政物流信息截图、邮政EMS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不服引发的争议,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了投诉事项处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收到投诉的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称其没有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但邮政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邮寄的挂号信已由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此应视为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投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8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资料后,至2024年8月15日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仍未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已超过7个工作日,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已对案涉投诉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连某某的投诉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