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9651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12-31 05:23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34号
申 请 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举报平台关于举报编号“14309830020240603097xxxx”在2024年6月25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在“拼多多”一家名为“益阳某某土特产”店铺中支付13元购买了一款名为“茄子干150克”商品一份,商品所标识的经销商为:益阳高新区某某土特产店,该商品严重质量问题。属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情形,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巨大危害等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的主要内容、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告知,理由是: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于2024年6月3日收到你关于益阳高新区某某土特产店销售的“茄子干150克”发霉,存在质量问题的举报,经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核查,制作了当事人现场笔录,现场查看了该公司经营资质及经营场所,未发现违法经营行为,现场查看了库存被举报产品,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存在霉变情况,其标签上标注有“容易长虫,建议冷冻保存或经查翻晒”。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法律适用错误、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2024年6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许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申请人举报其于2024年5月1日在“拼多多”平台“益阳某某土特产”店铺购买的“茄子干150g”,存在霉变的质量问题。请市场监管部门对此商品的具体质量情况进行核查,调查涉案商品生产销售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严惩。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派人进行处置。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贺某某、周某某到达该店铺经营主体益阳高新区某某土特产店,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初步核实。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等证照,经了解被举报产品为该店收购自农户自行晾晒的初级农产品,经第三方检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后进行销售,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产品,该产品存放在冰柜中低温保存,未发现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霉变问题,在该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有“容易长虫,建议冷冻保存或经常翻晒”提示内容,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结合核查情况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和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1日填写了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当日报请局领导批准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2024年6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6月25日在全国12315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二、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认为,凡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为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投诉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但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因此,举报人对于自认为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或者受理后如何处理,不同的行政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本案涉及的是市场管理领域,应适用市场管理领域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举报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经现场检查和核查取证,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和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行政处罚的目的是规范产品生产经营,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与投诉举报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投诉举报人认为其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本案中,申请人许某某向被申请人举报其于2024年5月1日在“拼多多”平台“益阳某某土特产”店铺购买的“茄子干150g”,存在霉变的质量问题。请市场监管部门对此商品的具体质量情况进行核查,调查涉案商品生产销售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严惩。目的性极强,超越了作为普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进行的举报的范围。许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因此,申请人许某某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此外,被申请人经检索,查明申请人许某某自2021年9月份12315平台改版开通以来,通过各种方式仅在12315平台就投诉23次,举报557次,申请人许某某显然不属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其投诉的行为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举报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不是举报人。被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对于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履行了法律上规定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举报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备复议参加人的资格,无权对涉案处罚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1日申请人在益阳高新区某某土特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益阳某某土特产店”花费13元购买干茄子一袋,标示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9日”,保质期为“密封干燥保存365天”,同时注明“容易长虫,建议冷冻保存或经常翻晒”等内容,该商品平台发货时间显示为2024年5月2日;2024年6月3日申请人以该商品存在明显杂质,商品颜色呈黑灰色并存在明显刺鼻气味、存在明显霉菌、疑似存在大量黄曲霉毒素等严重质量问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27日合并至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调查核实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执法人员检查了库存被举报产品,未发现霉变情况,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6月25日在12315平台进行答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单》《消费者举报书》、拼多多平台交易截图、快递照片、“干茄子”商品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库存商品存在发霉等质量问题,且案涉商品系农产品,对保存环境有相应要求,该商品2024年5月2日发货,申请人直至2024年6月3日才提起举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需要立案处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