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9658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12-31 05: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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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43号
申 请 人:孙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0日,申请人投诉举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售卖的产品虚假宣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投诉举报到被申请人所在部门,该部门在我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不予立案处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24)9号(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轻微,瑕疵作出了定义。本人反映的问题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问题,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安全标准,三无产品,和消费欺诈。并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也不属于轻微违法的范畴。轻微违法,免于处罚的前提条件是符合俩要件,1、初次违法,2、没有故意误导性的瑕疵。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显不能适用轻微违法。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调解代替立案处罚,属于变相纵容违法,试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执法程序违规违法。被申请人严重侵害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是对全国消费者不负责任的行为,该行为显然违背了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单(编号:143090300202406109483xxxx),投诉内容:2024年6月6日,本人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该店铺售卖的产品。收到后包装上没有任何产品标签,属于三无产品。商家非法拆分售卖预包装食品,可以单独售卖的产品应当有产品信息标签标识。另外,还有虚假宣传的情况存在,虚假宣传产品0卡减盐,并没有减盐的依据和参照物。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商家欺诈消费者,食品安全未知。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改正违法行为,贵局应当依法立案调查,秉公执法。健全完善诉转案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最后,还望明确告知本人是否立案,是否接受调解,以便后续本人依法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持续跟进维权。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投诉人所说的拉丝奶酥肉松海苔拉丝蛋卷产品,并做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该公司进行了相关法规的宣传和指导,根据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通过被申请人调查,被投诉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对该被投诉人检查时未发现申请人所说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改正并下架相关产品。三、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被投诉人对销售的“拉丝奶酥肉松海苔拉丝蛋卷”提供了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且已自行整改完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商家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调查处置严格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做到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原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规定。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已达2541起、举报61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10日,申请人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某某休闲零食专营店”销售的“拉丝奶酥肉松海苔拉丝蛋卷”没有产品标签属于三无产品、虚假宣传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我要投诉”入口提交对被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其投诉内容为:2024年6月6日,本人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该店铺售卖的产品。收到后包装上没有任何产品标签,属于三无产品。商家非法拆分售卖预包装食品,可以单独售卖的产品应当有产品信息标签标识。另外,还有虚假宣传的情况存在,虚假宣传产品0卡减盐,并没有减盐的依据和参照物。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商家欺诈消费者,食品安全未知。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改正违法行为,贵局应当依法立案调查,秉公执法。健全完善诉转案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最后,还望明确告知本人是否立案,是否接受调解,以便后续本人依法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持续跟进维权;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事项已经受理。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执法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改正并下架相关产品。2024年8月20日,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案涉投诉作出内容为“由赫山市监所办理,经调查核实,商家已将相关产品整改下架,市监局执法人员于现场对店铺进行检查,其所售商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对商家加强了思想教育。商家系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经调解,商家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建议投诉人找其他法律途径维权”的办结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购物页面截图、商品宣传页面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案涉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情况说明》《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对投诉和举报设置不同操作通道,《投诉须知》明确规定“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本案中,申请人选择通过12315平台投诉通道向被申请人反映问题,被申请人按照投诉程序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2024年6月10日收到投诉,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024年8月20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8月22日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罚亦无不当,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对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孙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