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9659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12-31 0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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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48号
申 请 人:吴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因生活所需在拼多多购买了一款黄豆粉,后以被举报人虚假宣传案涉产品信息为无糖,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为由,向被申请人提起了举报,举报单号为:14309030020240726655xxxx。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在网络平台销售宣传无糖豆粉,8月5日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实地核查,被举报人店内证照齐全,有网络经营行为,在平台宣传熟黄豆粉为无糖,经现场核实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碳水化合物为33.0/100g,不符合无糖要求,经查明,被举报产品已销售40单。被举报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产品供货商资质证明以及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现场明确向工作人员表示拒绝与申请人协商调解与赔偿,只同意退货退款。工作人员对此情况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虚假宣传的行为,被举报人表示积极配合,立即改正了该违法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情节轻微从而不予处罚,属于包庇被举报人,毫无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宣传无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罚则,第五十五条并未说明对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整改可以代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已经规定对案涉产品违法行为需要处以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综上,请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编号为143090300202407266554xxxx的举报,举报内容:申请人因为生活所需在拼多多购买了一款宣传无糖的豆粉,到货之后发现其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并未标注糖的含量的行为不符合GB7718之规定,且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明显超过无糖的标准,诉求为进行退赔、查处违法事实,请被申请人严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4年8月2日短信告知已受理此举报,8月6日工作人员通过
12315平台作出了相关回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8月5日通过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现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涉嫌在拼多多上宣传销售无糖熟黄豆粉,实际其碳水化合物为33.0/100g不符合无糖要求标准。通过查询拼多多平台店铺数据,被举报产品于2024年7月18日开始售卖,共卖出40单。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该产品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现场对该情况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整改并对其进行了无糖相关法律宣传教育。被举报商家积极配合,现场对宣传广告词进行了改正。三、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由于被举报人系首次违法无主观过错,事发后主动作为,积极配合改正违法行为,且经营时间短,产品销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被举报人的调查处置严格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做到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原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7月21日,申请人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特色”购买到“熟黄豆粉”商品,平台内商品链接内容显示为:熟黄豆粉熟粉即食无糖黄豆粉驴打滚糍粑豆乳盒子炒熟原料豆浆现磨;7月26日,申请人以案涉商品不符合无糖标准,名称中标注无糖系虚假宣传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提起了举报;8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被举报人经营者因产品营养成分表未标示含糖,所以在拼多多店铺上宣传无糖,不知道碳水化合物中包含了糖的成分。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0803号),被举报人提交了案涉举报产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凭证和案涉举报产品经检验结果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并提供了整改后的平台销售页面截图,该图片显示产品名称为:熟黄豆粉熟粉即食黄豆粉驴打滚糍粑豆乳盒子炒熟原料豆浆现磨。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8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拼多多商品快照截图、拼多多已签收页面截图、产品照片、举报详情页面截图、《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山东新佳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整改后销售页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商品名称未能真实、准确披露商品信息的问题。鉴于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被举报人也已整改到位,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