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9661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12-31 05: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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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44号
申 请 人:娄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到生虫且外包装标签标示虚假地址的食品一事,先于12315平台上投诉,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作出终止调解的处理决定,后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有关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赔偿的调解结果以及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一、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食品的外包装照片、食品生虫实物照片、淘宝网上购买记录,足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涉案食品,实施了违法行为。二、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生虫且外包装标签标示虚假地址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即使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免予罚款处罚,但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且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食品均属于行政处罚种类,应当立案后作出。三、申请人在向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后了解到标示的生产企业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址已被列异,且申请人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开服务平台查询了涉案食品的执行标准Q/ZYT0003S,该标准系山东致一堂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非制造商安徽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涉案食品标示标签中委托商系经营异常的企业,制造商使用其他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申请人认为该食品极有可能系假冒伪劣非法生产的食品,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向制造商安徽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协查该食品是否系伪造食品,一并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属实。而不是简单依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就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不予立案。四、综上,被申请人严重渎职、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无国家法律法规,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望贵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职权裁决,为法治政府建设以身作则,添砖加瓦。
被申请人称:一、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7日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茶业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根据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由于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6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将相关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给予了回复。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店证照齐全,经营面积30平方米,摆放有电脑,有网络经营行为,在店内查看投诉被举报人所涉及的食品“玫瑰桑葚茶”,产品名称:玫瑰桑葚茶,配料:红枣、桑葚、百合、枸杞、重瓣玫瑰、茯苓,生产商:安徽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199号x号楼,委托商:湖南某某茶叶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某某组,生产日期:2024年3月2日,保质期:18个月,打开包装查看该茶感官性状正常,没有发现生虫子的现象。当事人提供了进货记录以及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等。另商家认为只是流通环节经营者而非生产者,且保存于阴凉干燥通风处,不存在生虫子的现象,表示只退货退款不愿意调解。根据以上情况,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三、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被投诉举报人经营食品提供了该食品的进货记录以及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检验报告。做到了索证索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茶业经营部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调查处置严格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做到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原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2日,申请人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茶业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淘宝平台的店铺“清居茶韵”处购买一罐“玫瑰桑葚茶”。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以所购买的玫瑰桑葚茶已生虫且外包装标签标示虚假地址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作出举报奖励;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并告知申请人结果。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对店内的案涉产品同种玫瑰桑葚茶打开包装查看,该茶感官性状正常,没有发现生虫子的现象。被举报人证照齐全,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从安徽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货记录以及该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及产品检验报告等。另被举报人出具《拒绝赔偿声明》,表示只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进行赔偿。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及被举报人拒绝赔偿的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商品宣传页面截图、案涉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信》、购物页面截图、《企业标准》、通话录音、《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记录、《检验报告》《拒绝赔偿声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不服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店内的案涉产品同种玫瑰桑葚茶,没有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举报人证照齐全,能够提供进货记录以及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等。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娄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