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09030009/2025-2169958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5-06-30 16:29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5〕19号
申 请 人:杨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结案反馈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商家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店销售的“仙贝”宣传无糖。请求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告知处置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您好,此举报为第三次重复举报,现再次告知您处理情况。2024年5月9日接到关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店的投诉单后,我局执法人员5月12日到现场核实核查。经查:1.该店证照齐全,有网络经营行为。2.经查看被举报产品“某某仙贝”商品详情内容为:品牌盼盼、产地中国大陆安徽省滁州市、净含量500g、是否含糖无糖、膨化种类雪米饼等信息。3.经销售后台系统无法查询投诉人提供的购买单号,系统无法查询超90天的订单。4.经询问商家,产品是在2023年12月上架拼多多平台,平台默认产品无糖,后来发现后自行修正为含糖。2024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的网上店铺已不再销售“某某仙贝”。综上所述,商家违法行为轻微并积极改正,消除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对本决定不服,请走其他法律途径维权。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是否造成危害后果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也未在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中对是否造成危害后果进行论述与阐明,就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全面核查被复议行政行为,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单一份。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店进行现场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1日将相关情况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了答复,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给予了回复。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店证照齐全,经营面积150平方米,经营区域有凉粉,煎饼等食品,店内未见举报的涉案食品(产品名称:某某仙贝)。打开电脑查看网上店铺未见销售涉案食品“某某仙贝”,该食品显示已下架,下架日期2024年2月12日。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及该食品的检验报告。针对网上商品详情页面“无糖”的标识,当事人发现后已及时修改且商品已下架。根据以上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三、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被举报人经营食品提供了该食品的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检验报告,食品情况说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对于存在“无糖”标示宣传问题,该店在发现后及时进行了修正,将涉案产品下架。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店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调查处置严格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做到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原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店销售的“某某仙贝”(订单号:240120-60421576671XXXX)欺诈消费者。该举报内容为:本人因生活所需在拼多多店铺购买仙贝,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在网页中宣传无糖字样。本人通过百度中查询得知,该产品仙贝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的标准请求贵局定性。并按照投诉举报人地址邮寄书面答复(用于行政复议或后续维权)或在12315平台详细答复(不予立案请明确说明原因,如有问题,本人定会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谢谢)。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通过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另查明,2024年5月9日及7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由已向被申请人提起过2次举报,举报内容与案涉举报内容一致,被申请人均已通过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案涉产品照片、案涉产品交易及详情页面截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关于“某某小贝”情况说明》、商品查询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及7月20日,就本案事由已经向被申请人提起过举报,后于2024年11月28日又以相同的事由及相同的诉求向被申请人再次提起举报,属于重复提起举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重复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