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09030009/2025-2169961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5-07-31 1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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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5〕51号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在线下购买了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甜酒老面法饼,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为XB2897836XXXX。被申请人2025年1月24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认为案外人违法行为轻微。1: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适用不予处罚的前提条件为:1.主观过错较小;2.初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及时中止违法行为;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5.涉案货值金额较小;6.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7.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案外人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且当事人截至复议申请人提起时依然正常销售。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保障或减轻。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八款以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不适用于自由裁量清单及豁免的情形。且案外人拒绝调解,所以本案不具备已经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所以本案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2: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严重情形的定义,被申请人并未核查销售金额销售时间其作出的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的决定应当撤销。二、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1.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和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然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2.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3.参照行政复议决定书东行复决字〔2021〕710号,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因遗漏履职申请部分被撤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未告知救济途径,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当撤销。综上所述,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王某某对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投诉信》。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的内容对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复印件附后),并对举报进行了回复,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5〕(02012401)号]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对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该公司负责人对《投诉举报书》中随附的产品照片进行辨认,该产品标签与该公司曾经生产的产品标签一致;检查时该公司未生产“甜酒老面法饼”产品,在包装材料库发现“甜酒老面法饼”包装材料30个,标签已被贴标处理;该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在自查自纠中,发现预包装上标签标示不正规的问题,已进行整改;该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甜酒老面法饼”经委托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已对被举报产品进行贴标处理,配料表中甜酒汁改为糯米酒(水、糯米、酒曲),产品经检验合格,标签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决定不予立案。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因被举报方违法行为轻微,已及时整改到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四、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在举报时要求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行政复议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12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甜酒老面法饼”产品配料表中复合配料甜酒汁未展开标注;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时限;1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内容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核查,被举报人已将案涉产标签存在的问题自行整改;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标签整改照片、《情况说明》《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存在标签标识不当问题,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未构成危害性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举报答复中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属于程序上的瑕疵,鉴于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亦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并未影响申请人通过复议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