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5〕125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4309030009/2025-2169986 发布机构: 赫山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10-31 17:00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5125   

 

  卢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无效;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关于本人举报商家售卖桃胶相关事宜的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

申请人称:4月16日申请人在美团外卖店铺购买了一份软弹桃胶烤梨,订单金额30.8,订单号:230155751170251XXXX。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商家售卖的桃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相关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然而,该告知书未加盖被申请人公章,这严重影响了该告知书的法律效力及真实性,无法证明其系被申请人作出的正式行政行为。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文书代表着行政行为的正式性和权威性,加盖公章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重要形式要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加盖公章,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此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确认该告知书的真实性与来源合法性,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此外,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虽阐述了相关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依据,包括被举报产品系餐饮门店自售饮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范畴,原料合法购进并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但鉴于桃胶、人参为新资源食品应明示相关信息,已责令商家整改等内容。即便这些调查结果属实,也不能掩盖其作出的告知书未盖章这一严重程序瑕疵。申请人作为举报人,有权利获得一份具有法律效力、形式完备的处理结果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未盖章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望贵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程序合法。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卢某某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书》。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的内容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书》(益赫市监2025第230513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2025第23051302号)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证也在有效期内;被举报产品系餐饮门店制售的饮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范畴,其使用的原料均为合法购进的预包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但鉴于其使用的桃胶、人参(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应当根据《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要求,采取标识、说明等适当的形式向消费者明示使用量、不适宜人群等信息。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立即下架相关饮品;完善好饮品标签信息;在外卖平台产品介绍栏标明不适宜人群及注意事项。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经下架相关饮品,完善好相关的饮品标签信息,并在外卖平台产品介绍栏标明不适宜人群及注意事项。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经查,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合法有效的。四、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申请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经查询12315平台,申请人共投诉315次,举报147次,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本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花费30.8元在美团平台购买赫山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软弹桃胶烤梨”1份。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查明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证》,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被举报产品系餐饮门店制售的饮品,其使用的原料均为合法购进的预包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当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经下架相关饮品,完善好相关的饮品标签信息,并在外卖平台产品介绍栏标明不适宜人群及注意事项。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文书未盖公章

另查明,经12315登记系统查询,截止2025年6月1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计投诉327次,举报187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购买截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销售网页截图及商品照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举报次数截图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法律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需要符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性。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根据申请人以往500余次的投诉举报记录来看,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目的非生活消费需要,其涉案举报行为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的文书,未盖公章不影响其知情权,亦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不具有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卢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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