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5〕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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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9030009/2025-2169988 发布机构: 赫山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11-28 17:04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5174   

 

  苏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益阳高新区某某超市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的单号为XA4682379XXXX,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闽行他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针对本案实体部分: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引用了《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认为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可以免予处罚。而依据该法律条款,免于处罚的应当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被申请人需要没收涉案食品,被申请人并未依据该法条没收。2.被申请人也对3个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可,认为三个产品违法行为成立,但是属于免罚情形,所以不予立案。据此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应当要没收违法食品。被申请人在现场已经查到了涉案产品,应当当场予以没收。针对程序部分,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引用的法律法规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有两款情形,被申请人引用该法条并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款,故属于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41号》(法2014337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参照:平政复决字2024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11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均指出“行政机关在对外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时,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必须明确具体,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有多个具体条款时,应当引用到具体的条、款、项、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苏某某邮寄的举报信函;5月9日,针对举报人提供的涉嫌违法违规的具体线索,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时对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收集了相关资料;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向举报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发现上述“某某麻枣”“某某卤料”“三无塑料袋”,发现了印有字样的塑料购物袋,销售价格为0.1元/个。依据举报人提供的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违规的具体线索,显示被举报人销售的“麻枣”执行标准标注错误、“卤料”原料名称标注错误,被举报人提供了上述“麻枣”“卤料”塑料袋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销售情况等资料。上述“某某麻枣”仅销售9袋、“某某卤料”仅销售7袋,塑料袋经检验为合格产品。上述“三无塑料袋”为被举报人自用物品,不作为商品销售,偶尔应顾客需求赠予顾客。被申请人就上述行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改正相关行为。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因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麻枣”“某某卤料”数量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了相关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四、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申请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经查询12315平台,申请人联系号码1331732XXXX共记录投诉90余次,举报700余次,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花费33.6元在益阳高新区某某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挂面、麻枣、卤料等商品4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无偿提供三无塑料袋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5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未发现被举报商品,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销售情况等资料。申请人举报的“三无塑料袋”为被举报人自用物品,不作为商品销售,偶尔应顾客需求赠予顾客。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改正相关行为。被申请人经审批延期后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另查明,经12315登记系统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计投诉100余次,举报700余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购物小票及商品照片、《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检验报告》《采购收货单》《采购退货单》《送货单》《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举报次数截图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法律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需要符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性。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根据申请人以往800余次的投诉举报记录来看,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目的非生活消费需要,其涉案举报行为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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