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5〕175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4309030009/2025-2169989 发布机构: 赫山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12-31 17:05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5175   

 

    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东188号。

    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益赫人社工伤认字58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益赫人社工伤认字58号)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1.公司未和杨签订劳动合同2.未按印刷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3.杨不服从管理4.杨违反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未穿戴劳动防护用品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益赫人社工伤认字58号)程序合法。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审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6月20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证人证言、微信聊天截图、招聘广告信息、第三人参加公司入职培训照片、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已经入职申请人,从事印刷工作,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构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2.第三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证人证言、病历资料能够证实2024年9月29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印刷组卸膜称重时,不慎被塑料膜卷砸到左手中指,诊断为左手中指开放性损伤:远节指骨骨折、皮肤裂伤。综上,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自2024年9月23日起在申请人处从事印刷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已提交银行流水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足以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符合工伤认定主体资格。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服从管理”“违反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等理由与工伤认定无关,且申请人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进行印证。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工作表现争议,亦不影响工伤认定。申请人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印刷工作,2024年9月29日下午两点在卸膜称重过程中手指被压伤,造成左手中指开放性损伤,远节指骨骨折,皮肤裂伤。此次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理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合法。恳请贵机关在审理此案时,充分考虑上述意见,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以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本复议机关查明:第三人于2024年9月底入职申请人处。2024年9月29日下午,第三人在卸膜称重过程中手指不慎被压伤,当日送医后经益阳医专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开放性损伤、远节指骨骨折、皮肤裂伤。2025年4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4月15日,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4月17日、4月21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5年6月19日、6月20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事故报告》、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益阳医专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工资明细清单》、工资发放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培训照片、《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案涉工伤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益赫人社工伤认字58)是否合法。一、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决定及举证通知文书,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二、关于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培训照片、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卸膜称重过程中不慎手指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益赫人社工伤认字5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益赫人社工伤认字5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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