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09030009/2026-2170001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6-03-31 1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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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5〕297号
申 请 人:翟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回复中提到此工单由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现将该局办理的情况回复如下: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5年6月26日,根据举报单的举报情况,我所工作人员到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路的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通过向周边群众了解情况和物业公司了解情况,都讲这里根本没有这个百货店。通过后台查询了手机号码,电话打不通。随后把现场检查情况,告知举报人。1.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回复中提到“工作人员到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路的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通过向周边群众了解情况和物业公司了解情况,都讲这里根本没有这个百货店。”并不属于依法应当不予立案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到“通过向周边群众了解情况和物业公司了解情况,都讲这里根本没有这个百货店”。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本案中,被举报人状态属于“下落不明情形时,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立案后对案件进行中止调查决定”,而不是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相关回复明显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将该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回复中提到“涉诉公司已于前期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却未按照规定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故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未依法履职,应当依法予以撤销。3、其次,申请人与行政机关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也就是说,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受害人、竞争权人等利益主体,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经营单位,竞争对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具有法定查处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予以查处,对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回复的投诉举报人是否有复议资格,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同举报人联系,同意受理举报,于2025年6月26日根据举报人的举报情况到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百货店(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随后对举报进行了回复,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门店现由益阳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该地址实际上是某某超市在经营,随后向物业公司及周围群众了解情况,都表示周边没有“赫山区某某百货店”,有相关资料可以佐证,该店铺没有在注册地实地经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6日已电话告知举报人,经执法人员核实检查,该店铺没有在注册地实地经营,后执法人员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综合信息系统查询该店铺预留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该店铺,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调查及时、证据充分、处理得当,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内容、程序均无不当。四、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在举报时要求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且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翟某(电话1853698XXXX)共举报400余次,故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行政复议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5年6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百货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6月2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注册地址实地经营且无法联系被举报人;7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上申请人记录投诉举报400余次。2025年11月,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截图、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照片、《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公示信息截图及12315平台投诉举报次数截图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法律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需要符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性。根据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400余次的投诉举报记录来看,申请人涉案举报行为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实际影响。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核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已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处理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翟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