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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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升农业 保险数据信息服务水平, 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 完善农 业支持保护制度,助力乡村振兴,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保险 条例》、《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 财政部对地方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承 保机构) 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 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补贴。 本办法所称承保机构, 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 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农 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 农业保险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 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实行财政支 持、分级负责、预算约束、政策协同、绩效导向、惠及农户的原则。 (一) 财政支持。 财政部门履行牵头主责,从发展方向、 制度设计、政策制定、资金保障等方面推进农业保险发展, 通过保费补贴、机构遴选等多种政策手段,发挥农业保险机 制性工具作用, 督促承保机构依法合规展业, 充分调动各参 与方积极性,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 (二) 分级负责。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加强 对地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省级财政部门 对本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负总责,省以下地方财政部 门按照属地原则各负其责。 (三) 预算约束。各级财政部门应综合考虑农业发展、 财政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趋势和内 在规律, 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合理确定本地区农业保险发 展优先顺序,强化预算约束, 提高财政预算管理水平。 (四)政策协同。各级财政部门加强与农业农村、保险 监管、林草等有关单位以及承保机构的协同,推动农业保险 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促 进形成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五) 绩效导向。突出正向激励,构建科学合理的综合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强化绩效目标管理, 做好绩效运行监控, 开展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 (六) 惠及农户。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方面聚焦服务“三农”,确保农业保险政策精准滴灌,切实提升投保农户政 策获得感和满意度。 第四条 中央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 (以下简称 补贴险种) 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 宗农产品,以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 他农产品;对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 通过以奖代补政策 给予支持。 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 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对符合农业产业政策、适应当地 “三农”发展需求的农业保险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等政策支 持。 第五条 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主要包括: (一) 种植业。稻谷、小麦、玉米、棉花、马铃薯、油 料作物、糖料作物、天然橡胶、三大粮食作物(稻谷、小麦、 玉米)制种。 (二)养殖业。 能繁母猪、育肥猪、奶牛。 (三)森林。 公益林、商品林。 (四) 涉藏特定品种。青稞、牦牛、藏系羊。 第六条 对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费,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提供补贴, 纳入补贴范围的中央单 位承担一定比例保费。省级财政平均补贴比例表示为( 25% + a% ), 以保费规 模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中央单位平均承担比例表示为( 10% +b%), 以保费规 模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中央单位指纳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 保费补贴范围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 司、广东农垦集团公司、中国融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第七条 对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费, 中央财政承担补 贴比例如下: (一) 种植业保险保费。 当 a≥0 时,中央财政对中西 部地区和东北地区(不含大连市) 补贴 45%,对东部地区补 贴 35%;当 a<0 时, 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不 含大连市) 补贴( 45% + a% × 1.8 ),对东部地区补贴( 35% + a% × 1.4)。 当 b ≥0 时, 中央财政 2022 年对中央单位补贴 65%,2023 年对中央单位补贴 60%,2024 年起对中央单位补 贴 55%;当 b <0 时,中央财政 2022 年对中央单位补贴( 65% +b% ×6.5 ),2023 年对中央单位补贴 ( 60% +b% ×6),2024 年起对中央单位补贴 ( 55% +b% ×5.5 )。 (二) 养殖业保险保费。 当 a≥0 时,中央财政对中西 部地区补贴 50%,对东部地区补贴 40%; 当 a<0 时,中央 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补贴(50%+a%×2),对东部地区补贴 ( 40% + a% × 1.6)。 当 b ≥0 时, 中央财政 2022 年对中央单 位补贴 70%,2023 年对中央单位补贴 65% ,2024 年起对中 央单位补贴 60%;当 b <0 时, 中央财政 2022 年对中央单位 补贴 ( 70% +b% ×7),2023 年对中央单位补贴 ( 65% +b% ×6.5 ),2024 年起对中央单位补贴 ( 60% +b% ×6)。 (三) 森林保险保费。 当 a≥0 时, 中央财政对各省公 益林补贴 50%、商品林补贴 30%; 当 a<0 时, 中央财政对 各省公益林补贴( 50% + a% ×2)、商品林补贴( 30% + a% × 1.2)。 当 b ≥0 时, 中央财政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公益林 补贴 70%、商品林补贴 50%; 当 b <0 时, 中央财政对大兴 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公益林补贴(70%+b%×7)、商品林补贴 ( 50% +b% ×5 )。 (四) 涉藏特定品种保险保费。 对于青稞、牦牛、藏系 羊保险保费, 当 a≥0 时, 中央财政补贴 40%; 当 a<0 时, 中央财政补贴( 40% + a% × 1.6)。中央单位参照执行。 第八条 对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 中央财政每年安 排一定资金给予奖补支持,结合各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 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结果和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 保险保费规模加权分配。 各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 评价结果权重为 20%。在综合绩效评价结果整体权重下, 按 照综合绩效评价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将各省划分为 4 档, 第一档 10 个省、第二档 10 个省、 第三档 8 个省, 其余省归 为第四档。第一、二、三档分别分配综合绩效评价结果整体 奖补资金总额的 50%、35% 、15%,每一档内各省平均分配; 第四档不予分配综合绩效评价结果奖补资金。 上一年度省级财政给予补贴、符合保险原则的地方优势 特色农产品保险保费规模权重为 80%。 各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获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 险奖补资金不得高于该省所获大宗农产品中央财政农业保 险保费补贴资金规模。所获大宗农产品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 费补贴低于 1000 万元的省,不得享受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 保险奖补政策。 假设中央财政安排当年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 资金为A,某省上一年度省级财政给予补贴、符合保险原则 的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保费规模在全国占比为 θ%,该 省综合绩效评价得分属于第 n 档,该省所获大宗农产品中央 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规模为 B,则该省当年所获地方 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资金 M 可表示为: ①当 n = 1 时, M =A ×80% ×θ% +A ×20% ×50% ÷ 10; ②当 n =2 时, M =A ×80% ×θ% +A ×20% ×35% ÷ 10; ③当 n =3 时, M = A ×80% ×θ% +A ×20% × 15% ÷8; ④当 n =4 时, M =A × 80%×θ%。以上当且仅当 M≤B 且 B ≥ 1000 万元时成立, 否 则 M 取零。 省级财政每年可从中央财政安排当地地方优势特色农 产品保险奖补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统筹用于完善大 灾风险分散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等农业保险相关工作, 具 体用途由省级财政决定。省级财政每年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 年中央财政安排当地奖补资金的 20%。 第九条 鼓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对不同险种、不 同区域实施差异化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 加大对重要农 产品、 规模经营主体、 产粮大县、脱贫地区及脱贫户的支持 力度。 第三章 保险方案 第十条 承保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 费率。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厘定, 综合费用率不 高于 20%。属于财政给予保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 率,承保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各地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 林草部门和农户代表以及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 局)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第十一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当涵盖当地主要的自 然灾害、重大病虫鼠害、动物疾病疫病、 意外事故、野生动 物毁损等风险; 有条件的地方可稳步探索将产量、气象等变 动作为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主要包括: (一) 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 的物化成本, 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 成本。 对于 13 个粮食主产省(含大连市、青岛市)产粮大 县的三大粮食作物, 保险金额可以覆盖物化成本、土地成本 和人工成本等农业生产总成本(完全成本);如果相应品种 的市场价格主要由市场机制形成,保险金额也可以体现农产 品价格和产量, 覆盖农业种植收入。 (二) 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产成本,可 包括部分购买价格或饲养成本,具体由各省根据养殖业发展 实际、地方财力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保险金额。 (三) 森林保险。 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 包 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 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鼓励各省和承保机构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适当调 整保险金额。 对于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 应当通过适当方式 予以明确, 由此产生的保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实际, 提供一定的补贴,或由投保人承担。 农业生产总成本、单产和价格(地头价) 数据, 以相关 部门认可的数据或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全国农产品成本 收益资料汇编》为准。 第十三条 各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承保 机构逐步建立当地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合理确定费率水 平。中国农业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农再) 应 当适时发布农业保险风险区划和风险费率参考。 第十四条 承保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标准, 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补贴险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 科学 合理设置相对免赔,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 晰, 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业保险标的位置和农户、农业生 产经营组织、地方财政、中央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及 金额。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 核算。 财政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列入年度中央预算。省 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省 级以下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监督落实,并向财政部报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到位承 诺函》。中央单位向财政部报送《农业保险保费承担资金到 位承诺函》。 第十七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据实 结算。 各地保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的, 抵减下年度预算; 如下年度不再为补贴地区,中央财政结余部分全额返还财政 部。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 编制当年保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报财政部, 并抄 送对口监管局。同时, 对上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资金进行结算, 编制结算报告(含用于申报奖补资金的地方 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保费规模),送对口监管局审核,并抄 送财政部。中央单位不同省的业务由业务所在地监管局审 核。当年资金申请和上年度资金结算报告需分别报送,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方案。包括补贴险种的承保机构、经营模式、 保险品种、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补贴区域、投 保面积、单位保费、总保费等相关内容。 (二) 补贴方案。包括农户自缴保费比例及金额、各级 财政补贴或中央单位承担的比例及金额、资金拨付与结算等 相关情况。 (三)保障措施。包括工作计划、组织领导、监督管理、 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 (四) 生产成本收益数据。 包括相关部门认可的农业生 产成本收益数据等相关内容。非完全成本保险或种植收入保 险品种, 保险金额超过物化成本的, 应当进行说明, 并测算 地方各级财政应承担的补贴金额。 (五) 相关表格。 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填报 上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表,当年中央财 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监管局对上年度资金结算 情况进行审核后,填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监管 局确认结算表。 ( 六 ) 其他材料。财政部要求、地方财政部门和监管局 认为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行说明的材料。 (七)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数据。 各省和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应填报上一年度省级财政给予补贴、符合保险原则 的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情况表;监管局对上年度地方优 势特色农产品保险情况进行审核后, 填报地方优势特色农产 品保险情况监管局确认表。 第十九条 承保机构应加强对承保标的的核验, 对承保 理赔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地方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对报 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在此基础上监管局履行审核职责。 监 管局重点审核但不限于上年度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是否按规 定用途使用、承保机构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保单级数 据、 市县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是否到位、承保机构是否收取农 户保费以及承保理赔公示等情况。监管局可根据各地实际情 况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适当扩大审核范围。 原则上, 监管局应当在收到结算材料后 1 个月内,出具 审核意见报财政部, 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或中央单位。省级 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当在收到监管局审核意见后 10 日内, 根据审核意见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结算材料(含用 于申报奖补资金的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保费规模),并 附监管局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根 据实际情况, 对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指标进行 自评, 形成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报告, 并 提供必要的佐证材料。 省级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 政局对报送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自评材料于每年 4 月 15 日前报送财政部, 抄送对口监管局。监管局对省级财政部 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的自评材料进行复核, 于每年 5 月 15 日前将复核结果报送财政部。财政部结合日常工作掌 握、客观数据、监管局复核结果等情况, 组织对省级财政部 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上报的自评材料进行复评,形 成最终考核结果。综合绩效评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 各项综合绩效评价指标完成情况。 对照各项三级 绩效指标的指标释义和评价标准,逐项填写全年实际完成情 况并计算分值。 (二) 未完成绩效指标的原因和改进措施。对未完成绩 效指标的原因逐条进行分析, 书面作出说明并提出改进措 施。 (三) 相关表格。 省级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 政局应填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表;监管局审核 后,填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监管局确认表。 ( 四 ) 其他材料。财政部要求、地方财政部门和监管局 认为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行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加强和 完善预算编制工作,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 投保数量、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等情况,填报中央财政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测算下一年度各级财政应当 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并编制报告,于每年 8 月 20 日前上报 财政部,并抄送对口监管局。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报送补贴资金申请 材料的地区, 财政部和监管局不予受理, 视同该年度该地区 (单位) 不申请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费补贴预算申请, 补贴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于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单位报送的保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财政部给予保费 财政部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 规定报送的材料以及监管局审核意见后,结合预算安排和已 预拨保费补贴资金等情况,清算上年度并拨付当年剩余保费 补贴资金。有关中央单位的保费补贴资金,按照相关预算管 理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时, 应当要求承保机构提供保费补贴资金对应业务的保单级数 据。保单级数据至少保存 10 年,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保单 级数据的留存主体。相关保单级数据要做到可核验、可追溯、 可追责。 对以前年度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省级财 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当进行说明。对连续两年结余资金 较多且无特殊原因的省及中央单位, 财政部将根据预算管理 相关规定,结合当年中央财政收支状况、地方或中央单位实 际执行情况等, 收回中央财政补贴结余资金, 并酌情扣减当 年预拨资金。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保险承保进度 及签单情况,及时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 具体资金拨付方式由省级财政部门自主决定。原则上, 财政 部门在收到承保机构的保费补贴资金申请后, 要在一个季度 内完成审核和资金拨付工作, 超过一个季度仍未拨付的, 相 关财政部门应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说明。省级财政部门在申 请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时, 要将相关说明一并报财政部。有关 中央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保机构在与中国农再进行数据交换时, 应当将收取农户保费情况及已向财政部门提交资金申请的 各级财政补贴到位情况一并交换。中国农再收到各地拖欠保 费补贴资金情况后,应当向财政部报告。 对拖欠承保机构保费补贴较为严重的地区,财政部将通 过适当方式公开通报,下达督办函进行督办。整改不力的, 财政部将按规定收回中央财政补贴, 取消该地区农业保险保 费补贴资格,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 使用情况,及时安排资金支付保费补贴。对中央财政应承担 的保费补贴资金缺口, 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可在次 年向财政部报送资金结算申请时一并提出。 第二十八条 保费补贴拨付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 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依托中国农再建设全国农业保险数 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承保机构应当将农业保 险核心业务系统与中国农再对接,及时、完整、准确报送农 业保险数据信息。 信息系统与各省财政部门、监管局共享, 适时扩大至有 关方面和市县财政部门。信息系统属地数据真实性由当地财 政部门负责监督。监管局可依托信息系统审核农业保险相关 数据。中国农再可接受省级财政部门委托,根据省级财政部 门需要, 拓展信息系统功能。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应当要求承保机构填报以下信息, 承保机构应当按要求进行填报: (一) 农业保险保单级数据; (二) 农户保费缴纳情况; (三) 各级财政保费补贴到位情况; (四) 保险标的所属村级代码; (五) 财政部门要求填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中国农再应当于每年3 月 10 日前对承保机 构年度数据报送质量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反馈财政部和 对应省级财政部门。评价结果用于但不限于农业保险保费补 贴综合绩效评价。 中国农再应当对承保机构传送的数据, 与土地确权、生 猪生产等数据进行技术核实, 并将核实结果报财政部并反馈 省级财政部门, 抄送对口监管局。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相关中央单位应当根据有 关规定, 建立健全补贴险种承保机构遴选、考核等相关制度,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公开遴选承保机 构,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补贴险种承保机构应当满足财政部关于政策性农业保 险承保机构遴选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 承保机构要履行社会责任,把社会效益放 在首位, 兼顾经济效益, 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一)服务 “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二) 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 合理拟定保险方 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 “三农”保险需求; (三) 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 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四) 加强宣传公示, 促进农户 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 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 (五) 强化风险管控, 预防为主、防赔结合, 协助做好 防灾防损工作, 通过再保险等有效方式分散风险; (六)其他惠及农户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承保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 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 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 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五条 承保机构应当于每年5 月31 日前将上一年 度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报告同级财政部 门,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后于 6 月 30 日前报财政部。 第三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或承保机构不得引入保险中 介机构为农户与承保机构办理中央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 等有关事宜。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费或保费补贴, 不得用 于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省应当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 力等情况,制定保费补贴方案。 鼓励各省和承保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灾减损工 作, 防范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 鼓励各省根据有关规定, 对 承保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农 业保险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各省和承保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 保模式, 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 积极发 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乡镇农林财工作机构、 村民委员会等 组织服务功能, 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承保机构一般应当以单一投保人(农户) 为单位出具保 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 由农业生 产经营组织、 乡镇农林财工作机构、 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 农户投保的, 承保机构可以以村为单位出具保险单,制订投 保清单, 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 并由投保农户或其 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允许设立补贴险种协保员,协助承保机构 开展承保、理赔等工作。每村结合实际需要可以设协保员一 名,由承保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并在本村公示。 承保机构应当与协保员签订书面合同, 约定双方权利义 务。承保机构可以向协保员支付一定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 协商确定,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公益性岗位的平均报酬。 承保机构应当加强对协保员的业务培训,对协保员的协 办行为负责。 乡镇及以上农业保险协办业务由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 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各省和承保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查 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 定损流程、 赔偿 处理等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切实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承保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 后 10 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 合同对赔偿保险金期限有约定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 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承保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财政补贴 “一卡通”、银行转 账等非现金方式,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投保农户。如果投 保农户没有财政补贴 “一卡通”和银行账户, 承保机构应当 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将赔偿保险金直接赔付到户。 第四十二条 承保机构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 组织自缴保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承保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村 (组) 显著位置或企业公示栏, 或通过互联网等方式, 将惠 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进行公 示,做到公开透明。 第七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 管理有关规定, 科学设置绩效目标, 开展绩效运行监控, 建 立和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制度,并将其与完善农 业保险政策、遴选承保机构等工作有机结合。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 5 月 31 日前,填报中央财政下 达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预算时所附区域绩效自评表,将上年度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财政部,抄送对口监 管局。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将适时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进 行监督检查, 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 评价。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 金执行情况动态监控机制,定期或不定期自查本地区农业保 险保费补贴工作,监管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有关情况 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一) 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 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 行多次投保; (二) 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截留或者 代领或者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 纳保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四十六条 对于地方财政部门、中央单位、承保机构 以任何方式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及监管局将责令其 改正并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视情暂停其中央财政农业保 险保费补贴资格,监管局可向财政部提出暂停补贴资金的建 议;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在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资金申请中, 经财政部 审核, 存在将不符合要求的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品种纳 入申报范围且保费规模达到或超过 1000 万元的省,暂停该 省当年参与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政策资格。 各级财政部门、监管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费补 贴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 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和承保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 在 收到本办法 6 个月内制定和完善相关实施细则。省级财政部 门应当在实施细则中明确相关部门、单位和承保机构在农业 保险数据真实性和承保标的核验、理赔结果确认、保费补贴 资金申请审核等环节中的职责, 报送财政部, 抄送对口监管 局。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实施期暂定 5 年,政策 到期后, 财政部将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 院有关要求, 结合农业保险发展需要进行评估, 根据评估结 果作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 对未纳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和地 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政策支持范围,但享有地方财政 资金支持的农业保险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财政 部关于加大对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支持力度的 通知》(财金〔2015〕184 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123 号)、《财政部关于修订〈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 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36 号)、《财政部关于开展中 央财政对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奖补试点的通知》(财金 〔2019〕55 号)、《财政部关于扩大中央财政对地方优势特色 农产品保险以奖代补试点范围的通知》(财金〔2020〕54 号) 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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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所属领域 | 涉农补贴 | ||
| 一级事项 | 政策文件 | 二级事项 | 规范性文件 |
| 公开时限 | 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公开方式 | 主动 |
| 公开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
| 公开主体 | 益阳市八字哨镇人民政府 |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中心 |
| 公开层级2 | 乡、村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便民服务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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