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益赫知法裁字〔2026〕1号

发布时间:2026-04-01 11:16 信息来源: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打印本页】

  请求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85344943

  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新城路2号

  被请求人:湖南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RU32T0J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东部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A11栋

  案由:湖南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2330753440.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湖南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其ZL202330753440.4号“手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向本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12月 24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被请求人于2025年1月11日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系专利号ZL202330753440.4、名称为“手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4年3月8日,现处于法律有效状态。请求人于2025年9月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在京东平台“金立GIONEE旗舰店”等多个店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金立V50 Pro”手机,其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处理事项:1. 认定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金立V50 Pro”(入网型号:GNS2305)手机的行为,侵犯请求人ZL202330753440.4号“手机”外观设计专利权;2. 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本合议组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涉案专利证书及年费缴费凭证,证明请求人主体适格及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证明专利权利稳定;

  证据三:(2025)闽厦云证字第161754号《公证书》及附件(含网页截图、商品实物照片、销售链接等),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四:侵权产品实物(公证封存)及《专利侵权比对分析报告》,证明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辩称:

  1. 涉案“金立V50 Pro”(GNS2305)手机系被请求人授权深圳市桥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已通过工信部入网备案,且生产方持有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CN308919751S),被请求人已进行知识产权合规审查,主观上无侵权故意;

  2. 因市场战略调整,该产品已于2025年上半年停止生产,目前流通的产品均为库存;

  3. 收到本局通知后,已立即启动全平台销售渠道清理,京东“金立GIONEE旗舰店”及关联店铺的相关销售链接已全部下架,停止了一切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承诺永久性停止生产、销售该产品,配合本局调查。

  经审理查明:

  1. 专利权有效性:经核查,涉案ZL202330753440.4号外观设计专利已依法获得授权,请求人按时缴纳年费,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2. 侵权比对分析:本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结果如下:

  专利设计要点:手机整体为直板大屏造型,边角圆润,后置摄像头模组采用独特的圆形或类圆形布局,机身侧面按键布局、底部接口及扬声器开孔等细节构成显著设计特征;

  侵权产品特征:“金立V50 Pro”手机在机身轮廓、摄像头模组布局、色彩搭配及整体造型上,与涉案专利设计高度近似;

  比对结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容易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符合“近似”认定标准。

  3. 主体责任认定:被请求人作为“金立”品牌方及涉案产品的入网备案主体,授权第三方生产并以自身名义对外销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提交的在后专利、授权生产、已下架整改等事由,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定性。

  4.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缴费凭证、公证书、侵权比对报告、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全平台下架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局认为:

  1. 请求人享有的ZL202330753440.4号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 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金立V50 Pro”手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专利侵权。

  3. 被请求人作为委托生产的品牌方及备案主体,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关于“主观无故意”“已停止销售”的抗辩,可作为处理情节考量,但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裁决如下:

  1. 认定被请求人湖南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金立V50 Pro”(入网型号:GNS2305)手机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ZL202330753440.4号“手机”外观设计专利权;

  2. 责令被请求人湖南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贺  谦

  审 理 员:吴志宏

  审 理 员:李菁菁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3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