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2〕51号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2-1707690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2-12-30 16:15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251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交通运输局

地址: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徐朝辉,该局局长。

申请人曹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交处罚决定2022910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是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涉嫌滥用职权。执法人员未先亮证,未经申请人同意,非法搜查车辆、询问车辆内的人员情况,执法人员在数分钟内同时向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执法人员未听取申请人对事实情况的陈述,反而强调不签字就是不配合,申请人在什么都不知道、迷迷糊糊的情况下签字,执法人员涉嫌故意威胁针对不懂法的人民群众。二是主要证据不充分,凡是对申请人不利、有害的证词必须依据确凿证据举证,执法人员涉嫌“钓鱼执法”,行政处罚结果不合常规、不合常识、不合常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两名乘客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圈套式行政执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涉嫌证词作假,行政执法机关没有确凿证据举证申请人不是被诱导收钱,申请人陈述出于出行互助、弘扬友善价值观、平摊油费,申请人可提供不能从事道路运输的身体疾病等健康状况证据进行证明,执法人员对证物收款码主观臆断、没有确凿证据举证申请人长期非法营运,属于误判,收款码仅用于申请人平时卖出农产品所用,系生活常识,但执法人员未将该陈述记入笔录,申请人可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备非法营运的行为能力,对非法营运的定性在于申请人出于营利目的从事道路运输,而申请人多种疾病缠身,在益阳市某某某医院刚做完混合痔手术,术后只能勉强驾驶自家私车就医,客观身体状况不可能驾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不构成非法营运。三是行政处罚中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本次事件情节轻微、涉案金额小、社会危害小,应以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应不予处罚。四是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涉嫌故意伤害、执法人员的政治站位存在严重问题。执法人员未根据申请人的实际身体状况,及时将申请人送往医院治疗,执法人员的行为与“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背道而驰,整个执法过程没有考虑申请人的合理陈述、没有从申请人的角度处理问题,没有以申请人为中心做执法工作。五是真实情况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不相符,不能被定性为非法营运,申请人不具备追求利润的主观意愿,此行为不能被定性为非法营运,“营运”是长期、连续的,并且把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应该把偶然性的、互助互利的行为看作非法营运,非法营运也应当与好意搭乘严格区分,如果是民间互助行为,即使收点钱也是可以理解和宽容的。六是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与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情况等内容均不认可,对法律适用条件存在质疑。执法人员并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未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违法事实与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当时并未在现场,是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随后才赶到现场,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描述的“曹某某驾驶车辆牌号为湘HXXXXX丰田牌小型轿车搭载乘客两名(女),停靠在G319与益宁城际干道交界的科目三考场前路段待客”事实不符,主动转运乘客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在申请人还没到现场时执法人员就已经转移了证人。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赫交处罚20229104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交处罚20229104)复印件1份;

3.《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益赫交罚告20229104)复印件1份;

4.曹某某多发性结肠息肉、直肠炎、高血压2级的诊断以及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

5.谌某某左手食指指骨骨质断裂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

6.2022年8月31日提交的《当事人陈述、申辩》原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相关事实经过与依据。2022年8月3日9时3分,接市长热线反映,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肖、甘某某等四巡查至G319与益宁城际干道交界处(益阳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三考场门前)路段时,发现湘HXXXXX丰田牌小型轿车搭载乘客两名(女)。执法人员(亮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经过调查询问,两名乘客是曹某某在沧水铺驾考科目三考场内招揽的,其中一名乘客到海吉星,已收取车费20元;另外一名乘客到益阳市区海棠路,已收取车费40元。曹某某当场无法提供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营运证和《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为防止法行为继续,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依法对该车辆实施了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告知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本次载客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管理范围,违反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依据《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参考《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元整,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二、关于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涉嫌滥用职权的问题一是关于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涉嫌滥用职权、作伪证的问题。执法人员是接市长热线反映,益阳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三考务楼门前经常有人拉客进行非法营运,巡查发现湘HXXXXX小轿车停在务楼门前G319国道边,该车已搭载两名乘客(女)坐在后排座位上,于是执法人员对该车乘客进行了调查询问执法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着制式服装,出示了执法证件。在对两名乘客询问中供述本次车费是通过扫描车主提供的放置在车上的微信二维码牌子付费的,乘客一边指着车内摆放的专门收取费用的微信二维码牌子告诉执法人员执法人员立即对其拍照取证,在询问完乘客发现该车涉嫌非法载客运输经营后,执法人员在车辆周边及科目三考场内找寻车辆驾驶员,后来在该车辆前窗发现摆放有联系电话,执法人员手机拨打该号码才联系上车主曹某某,(通过后来对曹某某调查才发现)整个过程曹某某的妻子一直在车辆旁边观察没有出声,当时执法人员还问了在旁观看的曹某某妻子:“这车是你家的啵?”,曹某某妻子答:“不是的!”。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自始至终佩戴执法记录仪对整个调查、检查过程进行了全过程视频记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搜查、破坏的行为,更不存在非法侵占私人财物的行为二是关于执法人员在本次行政处罚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案情紧急,执法人员在现场告知申请人曹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依法对涉案车辆实施了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当场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赫交强决20229104号)和《询问通知书》(益赫交询通20229104号),通知申请人某某至案件处理中心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某某对上述文书均拒签,有视频为证)次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某某一家三人前来被申请人案件处理中心接受了询问调查。经过调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有证据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质证签字确认过程中,申请人对其违法事实和证据一度狡辩不予承认,调查人员告知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消除违法行为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之后,在被申请人分管领导和执法大队长一再耐心细致地宣传教育后,当日中午,申请人一家再次前往被申请人案件处理中心配合完成了质证签字等工作。执法人员当场制作《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益赫交罚告20229104号,拟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元整,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已送达当事人。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后,当事人已明确提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请求当日作出处理决定。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予以采纳。因该案涉及对公民个人作出数额较大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重大执法案件法制审核条件,执法大队对该案进行了重大执法案件法制初审,经大队领导同意,送被申请人法制股进行重大执法案卷法制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意见。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请求,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交处罚20229104号,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元整,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当场送达申请人。整个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仅告知申请人只有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消除违法行为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件处理程序合法,不存在故意威胁当事人的情况。三、关于主要证据不充分的问题一是关于执法人员涉嫌“钓鱼执法”的问题。执法人员在现场对乘客李某甲、李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得知两人与申请人根本不认识,是在益阳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三考场进行考试的学员,是申请人妻子在考场大厅拉的客,乘客李某甲、李某与执法人员也不认识,上述事实有乘客李某甲、李某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不存在“钓鱼执法”。二是关于执法人员对于物证“收款码”主观臆断、没有确凿证据举证当事人长期非法营运的问题。调查询问得知乘客李某甲、李某是通过申请人HXXXXX车内微信扫码付车费卡进行扫码支付车费(李某甲40元、李某20元),该“收款码”是案件的证据之一。申请人虽多种疾病缠身,但驾驶证合法有效,而且是本次运输的驾驶员,经调取益阳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三考场大厅监控,发现申请人妻子是在拉客,本案乘客与申请人之间的搭乘行为不符合“顺风车”及“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条件和性质,依法不应认定为“顺风车”及“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行为。本案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运输系统查询核实该车辆营运证结果、当事车辆证件复印件、当事驾驶员证件复印件、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乘客李某甲、李某的询问笔录、乘客李某甲、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视频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四、关于行政处罚中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予罚款人民币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鉴于申请人有违法行为被执法人员查处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主动转运了乘客,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参考《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元整,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裁量权基准适度。五、关于执法过程中涉嫌故意伤害罪、政治站位不高的问题非法营运(通俗称“黑车”),因为车况差、没有购买营运车辆意外险、驾驶员身体状况差、没有接受从业资格培训、驾驶员身份复杂、脱离监管等,给乘客带来较大的安全隐患。接市长热线反映,为规范客运市场秩序,维护广大市民切身利益和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被申请人加大了对“黑车”的打击力度,执法人员是本着“以人民为中心”“安全第一”的理念进行执法。申请人明知自己有疾病,应该在家休息或者医院治疗,术后开车属危险驾驶,何况是从事非法营运,将他人生命安全置之度外。执法人员在本案执法过程中没有暴力执法,只是对涉案车辆实施依法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也没有对申请人采取不当行为,包括言行举止,而是要求申请人冷静,配合调查,只有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情况,积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执法机关方能依法酌情处理,不存在故意伤害当事人的行为。六、关于真实情况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描述不相符,不能被定性为非法营运的问题道路运输经营,主要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费用结算或者获取报酬的道路运输。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结算除运费单独结算这种方式,还包括运费、装卸费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本案申请人G319与益宁城际干道交界处(益阳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三考场门前)通过线下招揽散客方式搭载乘客两名(女),已收取车费60元整,并且在涉案车辆上备有微信收款二维码牌子收取车费,该行为属于典型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运输系统查询核实车辆营运证结果、当事车辆证件复印件、当事驾驶员证件复印件、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对乘客李某甲、李某的询问笔录、乘客李某甲、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视频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申请人本人质证确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实曹某某驾驶车辆牌号为湘HXXXXX丰田牌小型轿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恰当,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交处罚20229104号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交处罚20229104)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2.《立案审批表》(益赫交立审20229104号)、《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系统查询核实车辆营运证及承运人营运资格结果截图、湘HXXXXX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曹某某身份证、巡游车驾驶员证件等复印件各1份;

3.《询问通知书》(益赫交询通20229104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4.对曹某某、李某甲、李某的询问笔录、李某甲、李某身份证、湘HXXXXX的微信扫码付车费二维码、付款记录截图、质证笔录复印件各1份;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益赫交强审2022910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赫交强决20229104号)及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赫交解强20229104号)及送达回证、《退还物品凭证》复印件各1份;

6.《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

7.《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益赫交罚告20229104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8.《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意见复核书》《重大执法案件法制初审报告》(益赫交初审20229104号)、《重大执法案件法制审核送审表》《重大执法案件法制审核意见》《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赫交责改20229104号)及送达回证、整改情况材料复印件各1份;

9.《受送达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粘贴页》《行政处罚信用修复告知书》(益赫交执信用告20229104号)、《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

10.执法全过程视频视听资料及科目三考场大厅调取的视频视听资料。

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巡查发现,停靠在G319与益宁城际干道交界的科目三考场前路段的湘HXXXXX丰田牌小型轿车内,有经现场协商好目的地及乘车费用的两名女生,一人前往海棠路,费用40元,一人前往海吉星,费用20元,并已通过HXXXXX的微信扫码付车费二维码,支付全部车费,两人均不认识HXXXXX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申请人曹某某系湘HXXXXX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申请人取得了C1驾驶证和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经被申请人系统查询核实,申请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所有的湘HXXXXX丰田牌小型轿车亦无车辆营运证。当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为由,经审批,予以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了对湘HXXXXX丰田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20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承认其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车辆没有办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证,以前未因擅自从事载客行为被查处过,本次载客行为因家庭困难,不懂法,现已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了危害后果,主动转运了乘客,请求被申请人对其减轻处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驾驶湘HXXXXX车辆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案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运输系统查询核实车辆营运证结果、当事人及乘客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向申请人列举核对,申请人经查验,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申请人将前述证据作为案件的证据材料使用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益赫交罚告20229104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请求当天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经复核陈述申辩意见、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后,审批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赫交责改20229104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交处罚20229104号),均已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复查认定申请人已停止客运经营行为,整改到位;被申请人经审批,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赫交解强20229104号)并退还扣押的湘HXXXXX车辆。被申请人执法全程开启了执法记录仪,并调取了科目三考场大厅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其具有对辖区内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适用是否正确、处罚措施是否适当。(一)关于案涉行政行为认定申请人非法营运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对从事客运经营的服务车辆和驾驶员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具备上述条件且根据该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后,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若未取得资质许可而实施客运有偿服务的,则属于违法营运行为。本案申请人未取得客运资质许可,其所有的车内放有HXXXXX的微信扫码付车费”的二维码卡牌,与乘客商妥了乘车目的地和乘车费用,申请人通过微信接收了乘客给付的乘车费用;申请人主动积极、以不特定对象、按照行驶目的地计算乘车费用的载客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营运行为,不属于好意搭乘的范畴。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调查笔录、执法记录音频视频,真实反映了案发当时的情况,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二)关于案涉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立案审批、现场检查及询问、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审查入卷并告知、案涉行政处罚作出前依法进行了集体讨论研究,并经过被申请人法制机构审核和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三)关于案涉行政行为依据适用是否正确、处罚措施是否适当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对申请人的非法营运行为予以处罚,依据适用正确,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家庭困难、以前未被查处过等情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应当减轻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客运经营,没收违法所得陆拾元整,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处罚裁量适当,但《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条款为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对于被申请人笔误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予以指正。

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适用准确、处罚措施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交处罚决定2022910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2108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十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最低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适用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不符合“首违不罚”情形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诱骗、教唆,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不符合“首违不罚”情形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且经查证属实的;

(三)非现场执法中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接受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