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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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4-2067170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5-31 17:35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9号  
  
申  请  人:蒋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予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某某食品专营店”购买“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9/22生产的“腌辣椒”,订单编号:231010-4251399xxxx2038。因食用发现购买到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于2023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全面客观调查,存在不作为。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回复大概内容为:当事人有提供检验报告,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被申请人在核查期间,并未要求申请人补充新的证据,也未继续扩大证据收集范围,所以确定经营者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的程序不合法。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执法程序》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回复,除应当告知举报人的处理结果之外,还应当告知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决定未明确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安全标准实际包括产品执行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食品中农药、兽药最大残留限量、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等等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涉案产品规定的标准才属于安全食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根据GB2714-2015规定的检测项目进行充分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被申请人2023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对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消费者举报申请书》。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的内容对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了回复,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二、申请人在其《消费者举报申请书》中所提出的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不存在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查时该公司未开展生产活动,被申请人对其生产车间、包装间、成品库进行了监督检查,未发现有“酱腌泡辣椒”产品及其包装箱(袋);该公司负责人对申请人提供的“酱腌泡辣椒”照片辨认,确定包装与该公司产品包装一致;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委托方:华容某某专业合作社,加工方: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检验的酱腌辣椒《检验报告》两份(编号:4303230618484;编号:4303221036512)、《出厂检验报告》。“酱腌泡辣椒”产品营养成分的《检验报告》(编号:4303220614175)检验结果为碳水化合物6.44g/100g、能量144KJ/100g、蛋白质1.16g/100g、脂肪0.4g/100g、钠2.64*103mg/100g,被举报产品“酱腌泡辣椒”产品标签中标示的《营养成分表》数值与上述检测结果一致;“酱腌辣椒”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编号:4303221036512)检验项目为铅(以Pb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等5项,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酱腌泡辣椒”经出厂检验合格后交付给委托方(华容某某专业合作社),且产品经第三方检验公司检验合格,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而申请人在《消费者举报申请书》仅对《营养成分表》数值提出怀疑和自身的感官感受,除提供了不具法律效力的自检重金属铅的照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举报产品存在所述的食品安全问题,且与被申请人现场调查的情况及所调取的证据不符;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等法律法规没有对申请人所提到的“企业生产的产品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半年检测一次”等进行强制性要求,且被举报产品“酱腌泡辣椒”经出厂检验和第三方检验公司检验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举报内容无事实依据。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核查被举报人不存在所举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申请人在举报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超越了作为普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进行的举报范围,其要求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对食品安全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收到举报后,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何种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直接为个人利益而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局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10月1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食品专营店”购买到“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腌辣椒产品。该商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22日。2023年11月上旬,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前经审批延长案涉举报核查时限;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当日,被举报人现场辨认被举报商品图片,确认案涉举报商品与被举报人生产的“酱腌泡辣椒”产品一致,并提交了与该产品有关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三份、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22日的出厂检验报告、《质量检验制度》《产品入库单》《原材料检验记录表》等材料。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拼多多平台商品快照截图、拼多多平台商品交易成功页面截图、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质量检验制度》《产品入库单》《原材料检验记录表》《现场笔录》《出厂检验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单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原料进货凭证、案涉产品相关的检验检测报告及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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