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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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4-2067172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5-31 17:36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0号  
  
申  请  人:蒋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公开检验报告义务。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某某食品专营店”购买“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2023年9月22日生产的“腌辣椒”,订单编号:231010-425139xxxx42038。因食用发现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从而发现商家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于2023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9日回复:当事人有提供检验报告,不予立案,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依据和涉案产品检验报告,于2024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2024年1月15日以检验报告为过程性信息为由,逃避应当公开的法定职责。一、被申请人主张该检验报告属于过程性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回复: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当事人有提供检验报告。此时过程性信息已经处于确定的结案阶段,并且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立案的依据是当事人有提供检验报告,此案已表现出的外部性和最终性,是具有权利义务影响性和成熟性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内部性、过程性、非正式性、未完成性等过程性信息特点。因此,此时的检验报告依法不属于过程性行为和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不予公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相对不公开事项,行政机关决定不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应当说明理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表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并非绝对不公开,而是赋予行政机关在个案中对是否以及如何公开的判断决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考虑到“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的限定作用,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或者仅部分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应当说明实质性理由,以表明综合衡量了与案情相关的全部因素,而非轻率或者武断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虽然说明《检验报告》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而不予公开,但并未说明不公开具体、合理的理由,而是陷入了“以结论证明结论”的循环论证,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三、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涉案产品检验报告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全部不予公开涉案产品检验报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均规定证据资料的收集,12315平台格式设计上也要求上传反馈附件:包括立案(不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并未上传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申请人想知道自己购买的产品的质量检验情况,现在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公开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不公开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蒋某某关于申请公开被举报方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产品营养成分和产品相关检验报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范畴,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4年1月15日应申请人要求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答复。对于申请人所提起的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办理并给予回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没有规定被申请人须将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证据材料交举报人或公开。因此,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是滥用行政复议权利的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格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某某食品专营店”购买“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生产的“腌辣椒”,订单编号:231010-425139xxxx2038。因商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回复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营养成分等相关检验报告,决定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案涉产品营养成分等相关检验报告。申请人要求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其提供信息和回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经审批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发送标题为“关于不公开蒋某某申请相关事项”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举报人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上述事实主要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检验报告》《政务公开审批笺》《关于不公开蒋某某申请相关事项》电子邮件回复函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处理申请人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申请人要求公开涉案举报产品检测报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处理与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按照申请人的要求通过电子邮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期限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公开其举报涉案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答复称:检验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本机关认为,《检验报告》为被申请人在调查中获取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并非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事实不清。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但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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