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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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4-2067188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6-28 17:50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28号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崔卫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的处理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厂销售的土蛋糕存在配料表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的处理回复》,内载明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在该回复被申请人采信了被举报人基于日常生活习惯使用了“等”字的说明,但被举报人产品标签配料表标注的等字明确违反了GB7718内3.4、4.1.2、4.1.3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程序合法。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函,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赫山区某某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核查,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回复了申请人。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被举报人暂时停产,现场未发现案涉举报产品同类成品。现场有土蛋糕合格证200张,每张16份合格证,合格证标签配料标注内容为:“小麦粉、白糖、鸡蛋、酵母、果仁、芝麻、果脯、食用盐、食用香料等”。被举报人共印制上述标签250张,已使用50张。此合格证标签为该食品唯一标签。经询问得知,被举报人生产的土蛋糕配料实际成分与配料表标注的成分一致,由于日常习惯而用了“等”字。三、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用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中5.1.2.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被举报人配料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涉嫌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四、处理适当。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使用存在问题的合格证,改正违法行为。经复查被举报人按照要求完成了改正。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4年1月5日,申请人购买到一袋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厂生产的“土蛋糕”产品,该产品标签标注配料为:“小麦粉、植物油、白糖、鸡蛋、酵母、果仁、芝麻、果脯、食用盐、食用香料等”。2024年1月9日,申请人以案涉产品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问题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未加工案涉举报同类产品,未发现案涉举报同类食品成品,搜集到土蛋糕合格证200张。就被举报人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1805号),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标签。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者吴某进行了询问,其陈述生产的土蛋糕配料与标签一致,因日常习惯加了“等”字,现已按要求进行改正。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的处理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支付凭证、《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的处理回复》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等”字作为助词,表示列举时有两种用法,部分列举时表示列举未尽,全部列举时在列举后煞尾有语气停顿的作用。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理解,易引发歧义。本案中,案涉举报产品标签标注的配料成分以“等”字结尾,未能准确表示食品配料成分。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和GB7718中4.1.3.1.1“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并按本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但标签配料表以“等”字结尾不能直接影响食品安全,属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针对被举报人产品标签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亦已按照要求进行了改正,案涉举报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核查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刘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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