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45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4-2067389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8-30 20:3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45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4〕第3-006号)中关于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在某某市集购买了某某鸡蛋一份,后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为收集救济证据,遂于3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执法人员未见投诉举报人举报的“某某鸡蛋”只有“爱眼鸡蛋”和“安化土鸡蛋”,经查实: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电脑结账小票与商家后台系统数据,商家电脑上收银数据显示为“某某爱眼鸡蛋”。商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某某爱眼鸡蛋的进货单据,单据上明确标明是“某某爱眼鸡蛋”商家表示该超市没有销售过投诉人所说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鉴如此,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法获取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违法事实,不能确认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本局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一、《湖南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四)决定内容……(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正文中未明确载明是否立案,未载明救济途径和期限,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已初步证明所诉鸡蛋的违法事实,且提供了购物小票、案涉鸡蛋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察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三、《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一般而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奖励条件的重大违法举报行为在举报查处结案或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举报人享有申请举报奖励的权利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不符合奖励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当然不负有相应告知义务。在举报人举报时明确提出了奖励请求的情形下,根据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不论是否给予奖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应对举报人的奖励申请作出回应。本案,申请人在举报时明确提出了奖励请求,即使该举报行为不符合奖励条件,但被申请人仍应通过适当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奖励结果。因此,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举报奖励请求作出回复,不符合行政行为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应当予以纠正。四、申请人寄递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材料中提出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案件结果、执法人姓名、执法证编号及联系方式告知本人的请求,虽然不属于投诉举报的受理范围,但被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作出回复,或告知申请人相应的申请渠道。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无相关内容的回复,该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遗漏履职申请的违法行政行为。综上,请求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关于你投诉举报某某店某某鸡蛋的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3月2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此投诉举报。2024年3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和终止调解书。2024年3月25日经我局工作人员实地核查:该店证照齐全,现场检查其经营区域货架上的产品,执法人员未见投诉举报人举报的“某某鸡蛋”,只有“爱眼鸡蛋”和“安化土鸡蛋”,经查实: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电脑结账小票与商家后台系统数据,商家电脑上收银数据显示为“某某爱眼鸡蛋”。商家提供了某某爱眼鸡蛋的2024年1月、3月的验收入库单据,单据上明确标名是“某某爱眼鸡蛋”,同时,供货商安化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表示2024年元月以来,配送给被投诉举报人的是爱眼鸡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需要立案处罚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经审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情清楚,程序合法。对本次投诉,被投诉人同意退货退款但拒绝进行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我局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建议投诉人另走其他法律途径维权。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投诉的处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称2024年3月5日在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花费39.8元购买安化县某某养殖合作社生产的“某某鸡蛋”一份。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以该商品标签载明“促进视力发育”“缓解眼部疲劳”“延缓眼球老化”为功效用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调查核实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案涉“某某鸡蛋”,但有另一款同一厂家生产的“某某爱眼鸡蛋”,且标签二维码编号与“某某鸡蛋”一致,被申请人现场查看调取申请人购物小票电脑保存记录其中商品名称显示为“某某爱眼鸡蛋”;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两份供应商为“某某安化土鸡蛋”日期分别为2024年1月23日、2024年3月9日的商品验收入库单,该入库单上无案涉商品名称,但显示有“某某爱眼鸡蛋”,同时,供货商安化某某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称2024年元月以来,配送给被投诉举报人的是爱眼鸡蛋;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依据《中《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购物凭证、某某鸡蛋照片、《验收入库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销售小票查询记录、供货商经营资质、送货单、《澄清书》、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某某鸡蛋”,经现场调取申请人购物小票电脑记录,显示商品名称亦为“某某鸡蛋”,且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进货凭证、验收入库单据等证据材料,供货商亦称未供应过护眼鸡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需要立案处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3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