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48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4-2067391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8-30 20:55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48号  

  申 请 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未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义务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针对的是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举报处理职责,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0日通过益阳市12345热线提出投诉举报益阳某某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茶叶的违法行为,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来电回复收到工单,被申请人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仍未对举报事项进行履职。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闽行他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的产品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提供的消费服务不合法导致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故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对应的举报事项系追究被举报人的加害责任以及确认相关经营行为违法从而收集申请人民事维权救济的证据。被申请人是否针对举报事项作为或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就会放任加害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持续存在,从而对于违法行为不能及时认定或者直接否定了其违法行为导致对申请人的维权即合法权益产生不利,故本案被申请人对举报的是否处理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举报权利和公民的监督权利,申请人因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举报,其核心点还是追求其私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追究被举报人的加害责任。被申请人不作为或者不依法作为会侵害申请人法定得到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以及监督违法行为的请求权利,同时也侵害申请人的知情权。认定相关事项不违法直接针对申请人救济认定的事实产生不利认定,也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三)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举报事项程序构成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收到投诉举报工单,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工单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举报被申请人应当在2024年3月6日内作出举报是否立案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即履行举报事项的处理职责,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10日通过短信回复工单号网上查询短信给申请人但回复内容中并无针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举报事项程序违法。(四)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行政复议证据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对证据应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履行了针对举报事项的是否立案并告知的义务。针对通过书面告知应当举证邮寄的内容为书面举报是否立案决定材料的证据和申请人签收的签收记录相关证据。电话告知的应当举证相关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的视听资料,通话内容应当明确针对举报事项进行告知,并在电话内容中对是否立案进行告知。针对短信方式告知应当举证其短信送达的相关发送、接收记录的证据,以证明申请人收到对应的告知内容。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收集制作证据不予采纳支持,针对在法定期限内无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收到申请人反映其于赫山区茶叶市场某某有限公司购买了196元的茶叶,生产日期是2015年10月8日,但是相关条例执行标准是在2017年1月1日发布的,市民认为属于虚假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现需要商家赔偿,请相关部门处理其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调查,被投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厂家证照、申请人和被投诉人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购买茶叶经过了双方充分沟通,被投诉人告知这个茶叶只有950克的有包装,由于申请人喜欢这款茶,被投诉人把茶叶拆开分装了200克给申请人并告知是用废弃的牛皮纸袋装的,投诉人对此表示认可。由于被投诉人粗心大意未将牛皮纸袋上不干胶标签撕毁,造成了申请人的误解,被投诉人表示可以退货退款但是拒绝申请人的其他赔偿诉求。2024年1月9日上午10时22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打电话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并在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后因被投诉人认为赔偿要求不合理拒绝调解,提交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2月2日向投诉人发送短信告知相关情况,由于申请人只进行了投诉,不涉及举报,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平台投诉事项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关于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所作出的答复。
  本机关查明:2023年12月26日,申请人通过抖音电商平台在益阳某某有限公司购买了200克茶叶;2023年12月30日,申请人拨打益阳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问题反映,益阳市12345话务平台对申请人的反映内容进行记录,详细内容为:申请人认为所购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但标注的执行标准是2017年1月1日发布,属于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需要案涉商家赔偿。该事项由12345投诉平台暂存;2024年1月2日,该事项由12345投诉平台转至益阳12315工作机构接收,同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投诉向下分流至被申请人12315工作机构处理。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该投诉事项作出了初查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网购支付页面截图、《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流转时间线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系通过益阳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反映问题,并未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邮寄地址等渠道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或者举报。被申请人接收到的益阳市12345政府热线提供的业务基本信息只包含投诉内容及诉求,并未包含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的举报内容和诉求。因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按照投诉调解程序进行处理,并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举报,从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负有举报处理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郭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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