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49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4-2067392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8-30 21:08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49号  
  
申  请  人:姚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回复函,得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一、未提供案涉举报产品营养成分检测报告,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涉嫌冒用、套用,其他营养成分的数值涉嫌虚假标注,案涉产品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错误;二、案涉举报产品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标签瑕疵,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从而不予处罚。《食品安全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标签瑕疵的违法情形作出了规定,该法条第六项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案涉举报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标签瑕疵;三、案涉产品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案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按照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不是责令整改后不予处罚;四、有无合法生产经营资质、产品是否合格,不是予以处罚的前置条件,也不是被举报人的豁免条件。被举报人有合法经营资质、案涉举报产品质量合格,只能证明被举报人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不能以此认定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五、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未查清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销售金额,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应当从严从重处罚”的规定,案涉举报商品系2023年的产品,说明该产品在2023年全年进行生产,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轻微违法依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起的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9日根据举报的内容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并收集相关资料,并于2024年4月1日对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履行了监管职责。一、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信》中所提出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均无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信》中所提出的问题均无事实依据。问题一:“确认被举报人违法,依法处罚,并给予本人举报奖励”,经检查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挂面”发现,该产品为2023年生产的产品,现场未发现该产品及其他问题,营养成分表标注钠含量685毫克每100克。按照面条钠含量分类为高钠、中钠、低钠。该产品含量685毫克每100克在正常范围内,属于中钠面条。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其按照GB28050要求标示《营养成分表》。2024年4月1日被举报人递交了《整改报告》,规范了产品的标识标签和相关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按照GB28050要求及时改正,完善并规范了产品的标识标签和相关事项。问题二:“责令被举报人召回违法食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生产经营的产品存在问题。2024年4月1日被举报人递交了《产品检验报告》证明了产品各项指标的合格。而申请人仅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明材料,且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并无证据表明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存在事实依据。问题三:“要求被投诉人依法赔偿本人”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为“合格”,且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明材料证明产品违法的情况下要求赔偿有失依据。综上,根据被申请人调查并收集的相关资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信》中所提出的三个问题均无事实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对于申请人所提起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办理并给予回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没有规定被申请人须将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证据材料交举报人查看,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是一种为谋私利(要求赔偿及奖励)而滥用行政复议权利的行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购买到一袋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某某面”产品;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以案涉产品标签未标示产品标准代号和贮存条件,以及营养成分表中的钠含量与实际添加的配料明显不符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生产案涉举报同一包装产品,未发现案涉举报同一包装的产品成品。被举报人提供了现使用的“某某面”包装照片,新包装上配料栏增加了一项“精盐”成分,标示了执行标准和贮存方式。针对被举报人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食责改〔2024〕21011号);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再次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案涉举报同一包装的产品,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者曾某某进行了询问,其提供了湖南某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关于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整改报告》,表示:案涉举报产品的包装是2023年的旧包装,现使用包装对营养成分表进行了更新。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姚某某投诉举报反映益阳市某某面业涉嫌经营的挂面营养成分表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调查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支付凭证、现场检查照片、“某某面”包装图片、《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检验报告》《关于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整改报告》《关于姚某某投诉举报反映益阳市某某面业涉嫌经营的挂面营养成分表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调查回复》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的案涉举报产品经被申请人核实标识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被举报人提供了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合格《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挂面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对于被举报人存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亦已按照要求进行了改正。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