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51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4-2067394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8-30 21:22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51号  

  申 请 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事实与理由如下:1.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该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6毛一枚”,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15.73元”。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6毛/枚”的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最低都要“27.79元20枚(1.3元/枚)”的商品价格规格。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款项。被举报人宣传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经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这并不能抹去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商家的行为已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五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3.涉案商品销售量巨大。涉案人数、金额巨大。且截止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起,被举报人也未将多收取违法所得退还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肯定存在与申请人同样的被多收取款项的问题。这些被申请人有没有调取被举报人销售记录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被申请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被申请人称已整改,那就意味着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案中,被举报人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违法所得。也未取得消费者的谅解。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认可。本案中,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系因购物纠纷,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款项,故而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导致申请人钱财的损失。申请人举报价格违法,及提供案件线索行为,可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然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奖励的资格。对于被申请人作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甚至作出错误的决定时,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监督权,公民依法向上级反映问题,也是起到监督作用。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项和第九条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且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多收取的款项。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以及利害关系。在此,申请人恳请贵府认真对待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以便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做出的答辩事实和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所作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现场调查核实。现场查看被举报人的销售宣传网页,在网上发现存在有“秒杀6毛一枚”松花蛋宣传用语,通过询问被举报人,被举报人述说该宣传图上所述“秒杀6毛一枚”松花蛋为特价活动款,属于不定时特价秒杀活动。该活动是不定时开启。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特价秒杀活动有成交记录,存在符合该宣传的有效订单,只是在特价秒杀活动结束后没有及时关闭该网页,给消费者造成了误解。被举报人只是ー种经销商的广告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给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以后杜绝此广告用语,完善好才可经营销售此产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该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所作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程序正当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函件,当日被申请人即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并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10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申请人,告知本案不立案的结果。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履责行为程序合法。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在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在拼多多的“某某生鲜专营店”花费15.73元购买了10枚松花皮蛋,申请人以实际支付价格与商家宣传的“秒杀6毛一枚”不一致,涉嫌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3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4月2日,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在被举报人的网页上查询到了案涉商品“秒杀6毛一枚”的广告用语,针对被举报人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71009号),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完善广告用语,并更改案涉商品宣传图片。被举报人提供了成交价格与“秒杀6毛一枚”宣传价格相一致的有效订单记录截图;4月10日,被举报人提交了改正宣传图片的登记截图和改正后的宣传图片,提供了《关于投诉我公司虚假宣传投诉回复函》,表示:“秒杀6毛一枚”为特价活动款,属于不定时特价秒杀活动,活动真实有效;4月1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12日,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拼多多商品快照、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拼多多交易成功截图、《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拼多多商家后台销售记录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图片上传成功登记截图、改正后宣传图片、《关于投诉我公司虚假宣传投诉回复函》《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案涉举报商品宣传图片上虽然显示“秒杀6毛一枚”的内容,但是申请人在付款时可以清楚看到购买商品的结算价格。选择不同的产品型号会显示不同的价格,但都没有单价折合6毛每枚的产品型号,申请人仍然选择付款,即说明申请人同意以实际价格作为购买特定商品的合同对价。因此,被举报人未构成价格欺诈。经被申请人调查,案涉商品6毛一枚的单价是不定时特价秒杀活动的价格,实际商品有以宣传图的价格进行销售的记录,但是在活动结束后并未及时更换宣传图片。针对被举报人存在的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问题,被申请人已责令其限期改正,被举报人亦已按照规定完成了改正。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被举报人情节轻微、及时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肖勇举报事项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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