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7406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10-31 0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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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68号
申 请 人:何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处理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回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4年3月5日以挂号信举报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3月1日在实体店“某某大药房”购买了一盒“阿胶”,共计900元,回家饮用,该“阿胶”喝到嘴里有霉味,后身体出现不适,有拉肚子、恶心、反胃的现象,事后发现该“阿胶”已经发霉,且包装盒显示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已经过期,是不能售卖服用的,属于劣药。申请人2024年3月5日以挂号信依法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出具不予立案的告知,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16条规定销售劣药起罚点为十万元,并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再依据《益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销售劣药不在轻微违法和免责清单中,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十万元,申请人购买了相关涉案投诉举报的劣药与本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大药房的《投诉举报信》。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的内容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大药房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后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04003)号]邮寄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该企业投资人对《投诉举报书》中随附的产品照片进行辨认,投诉内容属实。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信件中所描述产品,考虑到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立案。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被投诉举报方拒绝调解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终止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被投诉举报方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调查及时、证据充分、处理得当,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内容、程序均无不当。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1日,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千金大药房(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花费900元购买一盒东阿阿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7021368,企业名称: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78号,产品批号:1510014,生产日期:2015.09.01,有效期至:2020.08.31)。2024年3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阿胶,邮政物流信息显示该材料于2024年3月6日被签收。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产品。被投诉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04003)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特快向申请人送达上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政物流信息显示该材料于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本人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二维码支付截图、案涉商品照片、信封照片、《案源线索移送表》《现场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政EMS快递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后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药品的违法事实,在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收到举报材料,3月18日进行核查,3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期限。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超过5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3月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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