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194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9551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2-28 20:56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94号
  
  申  请  人:巫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存在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扣押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回复称:“芝麻豆子茶”产品属于湖南常见的产品,用“芝麻豆子茶”并无不当,对此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认同该决定,被举报产品不应适用茶用坚果标准,茶与坚果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分类目录不属于同一种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四、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符合立案程序,但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存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益阳某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举报材料。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的内容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并对举报进行了回复,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06091203号)邮寄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被举报人负责人辨认,《投诉举报益阳某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随附照片中的产品的标签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一致;被举报人提交了委托第三方检验公司制作的《检验检测报告》,经委托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 22165《坚果炒货食品通则》标准要求;被举报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称:芝麻豆子茶产品是以芝麻豆子为主料,绿茶、生姜、食用盐为辅料,经炒制或烘烤(包括蒸煮后烘炒)熟制而成,符合GB/T 22165《坚果炒货食品通则》的定义范围,使用该执行标准并无不当,芝麻豆子茶是湖南地方民俗特色食品,“芝麻豆子茶”为湖南产品的通俗名称,消费者能通过名称了解产品配方,能够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拒绝与投诉人调解。经被申请人核实,根据GB/T 22165第4.1条“烘炒类:以坚果、籽类或其果仁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炒制或烘烤(包括蒸煮后烘炒)熟制而成的食品”的规定,被举报产品以芝麻豆子为主料,绿茶、生姜、食用盐为辅料,经炒制或烘烤(包括蒸煮后烘炒)熟制而成,属于上述定义范围。《检验检测报告》显示:“芝麻豆子茶”经委托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 22165标准要求,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2条“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的规定,“芝麻豆子茶”为湖南省常见产品,使用“芝麻豆子茶”为产品名称并无不当。综上,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四、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申请人在举报时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并给予奖励,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调查及时、证据充分、处理得当,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内容、程序均无不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4月27日,申请人购买了益阳某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芝麻豆子茶”产品,该产品标签标注有“品名:芝麻豆子茶;配料:川豆、芝麻、生姜、绿茶、食用盐”等内容;8月7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4〕第148号),将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以邮寄方式分送至被申请人;8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8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时限;9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表示:案涉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为《坚果与籽类食品质量通则》,其中烘炒类是指以坚果、籽类或其果仁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炒制或烘烤(包括蒸煮后烘炒)熟制而成的食品。案涉产品是以芝麻、豆子为主料,绿茶、生姜、食用盐为辅料,经炒制或烘烤(包括蒸煮后烘炒)熟制而成,符合上述烘炒坚果与籽类食品(烘炒类)的定义范围,使用该执行标准并无不当。“芝麻豆子茶”是湖南地方民俗特色食品,使用的通俗名称能够让消费者通过名称了解产品配方,能够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被举报人提交了案涉产品同批次检验结论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和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9月1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06091203号);9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投诉举报益阳某某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坚果与籽类食品质量通则》第4.1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2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交了案涉产品同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产品配料与加工方式符合烘炒坚果与籽类食品(烘炒类)的定义,认定案涉产品适用执行标准正确,产品名称能够真实反映产品真实属性。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巫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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