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5-2069567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5-03-31 2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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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98号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立案并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举报件,材料里附有举报内容、证据材料、网站订单交易截图。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是申请人举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调查。二是被举报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召回涉案产品。三是被举报人至今未下架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而案涉企业销售的产品,从历史销量中可以看到,最少销售数量在已售5个月以上,月均3000+以上。已经属于情节严重行为,而不是轻微。不适用于责令整改。由此可见,涉案产品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必须依法严惩。四是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综上,被申请人此行径属典型行政不作为与依法治国理念相互违背。未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合法处理,望行政复议机关严格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2024年10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第一时间通过电话告知了举报人,被申请人已受理该举报,申请人电话一直无人接听。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调查及时、证据充分、处理得当,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内容、程序均无不当。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理举报后,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4日去往门店现场进行实地核查:该店证照齐全,现场检查其经营货架上的原味蚌肉,发现其包装确实存在问题,申请人举报情况属实。通过商家后台了解到该产品的实际月销量在30到50单之间(并非申请人所说的月销量3000+、3000+是平台显示的商品总计销售量不是月销量,并且因为平台引流及一些退货退款情况数据并不真实),该产品每个月利润在200元左右,考虑到商家系初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执法人员于是对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商家立即下架该产品;商家积极配合,立即下架了该产品。之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1日再次去往门店核查发现商家已经整改到位。至于申请人看到产品没有下架,是商家在10月底重新找了有正规资质的厂家后将商品重新上架,并非没有整改下架。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执法人员第一时间通过电话告知举报人(电话依旧无人接听),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在12315平台上回复了举报人对他举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店销售的“原味蚌肉”不符合产品包装标准不予立案的决定,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8月16日,申请人在淘宝花费15.8元购买了由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原味蚌肉一袋,该商品标签上注明经销商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店,委托生产商为益阳大通湖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10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店,举报称:“涉案产品存在不合法之处。我向涉案产品生产商举报,生产商相关部门告知我企业未生产过涉案产品,那么涉案产品怎么来的,只能是被举报人自己生产的,被举报人冒用生产商相关信息,涉嫌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该产品存在无证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冒用厂家信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请求对违法企业立案查处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申请人举报情况属实,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立即下架案涉商品。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商家已经将该商品整改下架,工作人员现场也对商家加强了普法教育,因该商品销售量较少,商家及时整改到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详情截图、涉案产品照片及购买信息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举报人虽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下架了案涉商品,但其未提供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或证明案涉商品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