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202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5-2069570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5-03-31 21:23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4202

   

   人:钟某某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通过国家标准计算得出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不合理,被申请人未提供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标示依据的检测报告或分析报告,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所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故意造假营养成分表。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可看出被申请人认可该违法事实存在,也有情况一致的行政处罚案例。二、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营养成分表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营养成分表造假”对消费者而言,可能会被错误信息干扰饮食选择,导致营养失衡,比如误导糖尿病患者摄入过多碳水化合物,加重病情,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不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情形之一,亦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三、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职。涉案食品“某某桂圆肉”和“某某精选桂圆干”生产日期都为2024年1月2日,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在超市购买到上述涉案食品,时间间隔均已超过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食品安全标识违法行为,满足该法条规定的从重处罚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对案件未全面调查,属于未全面履职,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作为该案件的举报人,也是举报奖励的领取者,同时是被投诉举报人的侵害对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侵害申请人权益,请求作出公正的复议裁决。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处理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函,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收集了“桂圆干”和“桂圆肉”的《检测报告》,制作了《现场笔录》,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710301号),被举报人也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并提交了整改好的产品包装袋样品和整改报告。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制作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42711071号),并于2024年11月7日邮寄至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年9月30日,申请人购买了分装商标注为“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桂圆肉”和“桂圆干”产品;10月16日,申请人以上述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10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10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710301号),被举报人提交了两份由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桂圆肉”和“桂圆干”产品的《检测报告》,以及改正后的产品包装照片;11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42711071号),并于当天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投诉举报信信封照片、《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改正后的产品包装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核查情况,就案涉产品包装标示的营养成分表相关数值存在的问题,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亦已改正到位。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交了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钟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