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69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4-2069599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9-30 23:24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69   

 

  人:肖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与理由如下:1.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该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40包仅卖18.8元”,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6.8元,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40包18.8元”的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最低都要“40包20.8元”。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款项,其宣传中的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经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这并不能抹去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商家的行为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五条、第二十条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第六条的规定。3.涉案商品销售量巨大。涉案人数、金额巨大。且截至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起,被举报人也未将多收取违法所得退还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肯定存在与申请人同样的被多收取款项的问题。被申请人有没有调取被举报人销售记录情况?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4.被申请人称已整改,那就意味着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违法所得。也未取得消费者的谅解。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认可。本案中,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系因购物纠纷,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款项,故而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导致申请人钱财的损失。申请人举报价格违法,及提供案件线索行为,可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然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奖励的资格。对于被申请人作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甚至作出错误的决定时,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监督权,公民依法向上级反映问题,也是起到监督作用。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项和第九条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且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多收取的款项。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以及利害关系。在此,申请人恳请贵府认真对待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以便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做出的答辩事实和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合法,依法履职。2024年4月28日,申请人举报称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要求查处处罚被举报人。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在事实调查清楚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天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25004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违法事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做经营使用的手机上查询到:拼多多平台中上架的某某卤花生产品宣传有“40包仅卖18.8元”字样,在购买详情中标示:店铺券:-2元,商品套餐分别设置有10包、20包、30包、40包、50包等11种不同规格,其中40包售价为20.8元,被申请人调取被举报人的销售记录显示:2024年2月27日前售价为40包18.8元,2024年2月28日至4月30日售价为40包20.8元,28日后销售24单,共计金额499.2元。被举报人称系因2元优惠券活动到期后未及时修改,导致活动取消后到手价成了20.8元,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整改。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检查整改情况,被举报人已修改某某卤花生宣传字样为“券后6.8元起”,并在产品主页公示有:“凡2月27日至4月30日购买40包花生的可退2元。”的通知,另被举报人已联系消费者退补差价2元,经被申请人询问被举报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被举报人有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调查,进行整改,积极联系消费者减少消费者损失,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无行政复议资格。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经与被举报人核对,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为某某卤花生,规格:10包6.8元的产品,并未购买40包的产品,被举报人未收取申请人多余款项,亦无须向申请人退款。另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第二条第(七)项:“……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无法证明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无行政复议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4月18日,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在拼多多的某某店花费6.8元购买了“香辣卤花生10包(很香)”;4月24日,申请人以“香辣卤花生40包(很香)”商品型号的实际支付价格与被举报人宣传的“40包仅卖18.8元”不一致,从而涉嫌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4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4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显示:在检查过程中,被举报人的手机上显示其在拼多多平台上架的“某某卤花生”商品宣传图有“40包仅卖18.8元”的字样,案涉商品设置有10包、20包、30包、40包、50包等11种不同的型号,其中40包的型号显示售价为20.8元。经执法人员查询数据得知,2024年2月27日前40包型号的售价为18.8元,2月28日后至检查之日,40包型号的实际售价为20.8元,期间共计销售24单。对于被举报人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25003号),要求被举报人修改宣传图片、补偿消费者差价。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陈述申辩其由于优惠券设置过期,图片没有及时更改,从而导致图片宣传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一致,现已全面进行修改;5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显示:在检查整改情况中发现,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某某卤花生”商品宣传页面公示了“凡2024年2月27日至4月30日购买花生40包的可退2元”的内容,并将宣传字样更改为“厂家直销券后6.8元起”。被举报人提供了对24名符合退款条件的消费者的退款2元的订单打款记录图片。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7日,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拼多多商品快照、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拼多多交易成功截图、《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整改后商品宣传图片、商品销售数据统计截图、订单打款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为赫山区,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举报商品存在以宣传图的价格进行销售的记录,被举报人违法原因系未及时更换宣传图片。针对被举报人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已责令其限期改正,被举报人亦已按照规定完成了改正。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肖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5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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