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9600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09-30 2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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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70号
申 请 人:卢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4〕第27-21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厂销售藤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4〕第27-21号),申请人不服,遂复议。因生活需要,申请人在2024年3月31日至案涉商家经营的店铺购物,购得由案涉商家销售的“藤席”,一单,价格27.95元,订单编号:240331-4172xxxx5463682收到货以后发现,该枕套并没有合格证,整个产品并没有看见生产厂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回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结合被申请人的回复明显矛盾,其第一项说的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第二项说的是“危害后果轻微”,该规定的第二十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不可以一起使用,如果一起使用其明显存在逻辑问题。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家违法行为并不满足及时消除影响。首先经营者并未做到及时改正,经营者并未对销售出去的案涉产品进行召回,挽回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并且针对危害后果产品一旦对外销售出去其危害后果是存在不可控的,被申请人是依据什么来证明其已经完全消除影响呢。难道宣传其功效来抬高案涉产品的相应价值对消费者的经济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不属于危害后果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市监部门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载违反法定程序,市监部门作出的《回复》应予以纠正。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不正确的决定。这显然是工作问题。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存在适用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被申请人自始至终并未向申请人调取任何相关信息,并未做到全面履职。申请人手上有案涉产品的开箱视频,可以清楚地证明申请人所述的案涉产品的违法行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说明,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应按该法条进行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之职责,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所作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收到你的投诉举报信,反映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厂涉嫌销售在页上夸大宣传产品(藤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立即到该厂现场查实。现场检查在商家仓库库存的藤席都标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有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信息,以上投诉举报情况不属实。另执法人员在商家的网页上发现存在有(驱蚊抗菌)的宣传用语。执法人员对该厂涉嫌违法的行为当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厂以后立即下架此广告用语,改正后才可经营。该厂立即在网页上下架了该广告用语,进行了改正。经查,该宣传用语是该厂工作人员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给消费者造成了误解,且销售成交量少,该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湘市监法〔2021〕153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整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所作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程序正当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函件,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即至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厂现场检查并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14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申请人,告知本案不立案的结果。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履责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31日,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花费25.95元网购藤席商品,该藤席标签主要有“合格证;产品名称:藤席;执行标准:QB/T2934-2018(B类);安全类别:GB18401-2010(B类);质量登记:合格品;……设计&监制: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安吉县白水湾工业园区;联系电话……”等内容。申请人以该商品中枕套无合格证、整个产品未见生产厂家、宣传“驱蚊抗菌”但无事实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件。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不存在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等违法问题,针对被举报人虚假宣传问题,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被举报人当场进行了改正;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整改后的商品页面截图。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2024年5月14日,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系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不予立案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函》、拼多多购物记录截图及商品快照、藤席标签照片、商品网页整改照片、《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厂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案涉商品应标明中文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责令被举报人改正销售案涉举报商品时存在的广告违法行为,但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标明了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且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所规定的义务,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来源及产品质量存疑,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