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9602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09-30 23:27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72号
申 请 人:肖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4月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第16010号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益阳高新区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与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第16010号不予立案决定,其不予立案决定中直接告知申请人“肖某,我局于2024年3月11日收到你关于益阳高新区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举报,经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其未告知不予立案的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可能是想给申请人出填空题,其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场监管(2024)第16010号不予立案决定未说明任何理,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恐怕连行政复议机关都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是否能够获得举报奖励。再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0101行初447号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邕府复议(2021)13号,请求政府参照作出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系因购物纠纷,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款项,故而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导致申请人钱财的损失。申请人举报价格违法,及提供案件线索行为,可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然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奖励的资格。对于被申请人作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甚至作出错误的决定时,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监督权,公民依法向上级反映问题,也是起到监督作用。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项和第九条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且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多收取的款项。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以及利害关系。在此,申请人恳请贵府认真对待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以便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辩事实和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2024年3月18日,执法人员对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的被举报人益阳高新区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16009号),要求商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范宣传用语。被投诉举报人表示积极配合,规范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并按要求进行整改。二、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并不存在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申请人收到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关于《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文书式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模块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其后,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网店主图宣传语不明确,存在歧义。三、2024年3月28日,鉴于涉案商家且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改正,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1日,本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回复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本局认为,申请人作为职业索赔人员,出于“高额索赔”的目的而非生活消费故意提起大量投诉举报,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的范畴。且作为职业索赔人员,出于牟利目的,明知产品不存在问题而故意购买找毛病,属于变相经营行为。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申请人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涉案商家侵害的事实。四、被申请人认为,“职业索赔”人员出于非自身消费目的购买商品,然后向行政管理机关比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进行投诉举报,并向商家提出高额赔偿条件以非法牟利。如果职业打假人提出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便要求作为举报线索,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以对商家施压。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满足其诉求,便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向行政机关施压。此种现象,不但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侵占了有限的行政管理资源和司法资源,不应提倡和鼓励。申请人虽然有举报违法的权利,但是并没有对处罚结果施压进而有利于其索赔成功的权利。而且,作为职业索赔人,其在举报件中夹带投诉内容,进而行政机关向被投诉举报人施压,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恶化了营商环境,不应被鼓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实,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另查明,据不完全统计,截止本案审结前(2024年4月1日)申请人在新版“全国12315平台”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向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921次、举报843次。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在拼多多的“某某专营店”花费14.8元购买了“透明鸡爪20包”,该商品主图上有“超值40包”“买它¥9.9起”字样,两者之间有半圆白色分割线,商品设置有10包、20包、30包、40包等4种不同的型号,其中10包型号显示券前售价为9.9元,40包的型号显示券前售价为32.8元;3月5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主图明确宣传“超值40包9.9元起”与购买选项价格不一致,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3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显示:该单位网店“某某专卖店”中“卤鸡爪”的主图有“超值40包”“买它¥9.9起”,两者有半圆白色分界线;3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16009号),要求被举报人停止引人误解的宣传。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表示已明确和细化商品的规格、数量、金额等关键信息,确保宣传内容准确、清晰、无歧义;3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拼多多商品快照、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拼多多交易成功截图、《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整改后商品页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商品宣传主图宣传语不明确,存在歧义。针对被举报人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已责令其限期改正,被举报人亦已按照规定完成了改正。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提出的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肖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