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9606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09-30 23:30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77号
申 请 人:关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材料关于投诉举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农产品商行销售的“牛肉干香辣味80克1袋”,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2-007)号,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牛肉干香辣味80克1袋”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遗漏并未调查以及答复,显然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认为,本案中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辣腊牛肉为复合配料但其并未标注原始配料,且其标注的香辣膏未标注具体名称,其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显然不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直接的方式,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消费者在购买食品进行选择时,要知道它的营养成分、质量等级、产品分类以及服用方法等。如果这些信息都没有,消费者可能没有办法了解其真实信息。所以涉案产品未标注辣腊牛肉的原始配料和未标注香辣膏具体名称,显然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被申请人并未对涉案产品进行调查,仅通过被举报人提交的关于“辣腊牛肉”产品的进货台账和产品检验报告即判定其不存在违法行为,草草结案,显然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因此,作为食品生产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是其法定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故被投诉举报人应该对其产品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责,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管怎样也不应该认定其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消费者召回过涉案的产品,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且其改正属于应尽法律义务。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内容:发现该产品存在外包装标签产品营养成分表执行标准要求不符的问题。2024年5月20日上午10时33分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2024年5月21日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农产品商行进行了执法检查,根据调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5月22日邮寄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通过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对该被举报人检查时未发现“辣腊牛肉”产品,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进货台账和产品检验报告。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农产品商行销售的“辣腊牛肉”由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由于被举报人存在营养成分表标注不符问题,执法人员现场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并下架相关产品。三、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经检验合格,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已自行整改完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益阳市赫山区云雾山农产品商行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调查处置严格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做到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原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5月4日,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农产品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某某农产品商行”购买到一袋“辣腊牛肉干(香辣味)”;5月13日,申请人以该商品标签配料表中的“腊牛肉”和“香辣膏”为复合配料但未标示其原始原料,以及该商品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5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辣腊牛肉”商品,被举报人提交了《某某食品出库单》和检验检测结果合格的《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2-007号)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另查明:案涉举报商品“辣腊牛肉干(香辣味)”是用新鲜牛肉和冻牛肉为原材料,经熏制风干后进行卤制加工制作而成的熟肉制品。配料中标注的“香辣膏”是湖南某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味香精膏”,系食品用香精。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商品照片、商品已签收页面截图、《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某某食品出库单》《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湖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香辣味香精膏产品图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根据GB/T23586酱卤肉制品质量通则第3.1对酱卤肉制品的定义和《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3版)“酱卤肉制品,是指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以水为加热介质,经酱制、卤制、煮制等工艺加工制作的熟肉制品。包括:酱卤肉、糟肉、白煮肉、其他酱卤肉。”的规定,案涉举报商品是用新鲜(冻)牛肉为原材料,经熏制风干后进行卤制加工制作的熟肉制品,在配料中标示“腊牛肉”以及适用GB/T23586并无不当。案涉商品配料香辣膏系食品用香精,在配料表中标示时未使用其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标签瑕疵。且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在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前已主动下架案涉举报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举报人的情形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关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为:经核查,被举报人经营的商品存在标签瑕疵,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