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9615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08-30 2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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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56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处理法定职责,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回复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入住某某酒店(益阳赫山区步行街店)后,乘坐酒店内的电梯,电梯已超期未检验。申请人认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为收集救济证据,遂于1月8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邮政官网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签收投诉举报书。2024年1月18日09时20分,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已经受理该投诉。2024年1月24日10时44分,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电梯标签未及时更换。该通话中无投诉事项的相关回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签收投诉举报书,于1月18日通过电话告知受理投诉。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应于受理投诉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该决定。即: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应不晚于2024年3月26日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直至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的处理决定,故应该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行政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告知该投诉已受理。2024年1月24日对被投诉人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被投诉人使用的电梯已进行定期检验。由于无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且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4日通过电话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人使用的电梯已进行定期检验,未张贴新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被投诉人整改,被投诉人当场整改到位,将新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张贴在电梯内。由于缺乏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同时,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终止调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1月3日,申请人在乘坐使用单位为益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电梯时,发现该电梯内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卡上下次检验日期显示为2023年12月,申请人认为该电梯已超期未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4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告知该投诉已受理。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调查核实并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称2023年11月21日就已对电梯进行了年检续费,只是电梯年检合格证的检测、审批及领取需要时间,故未及时更换,同时拒绝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2023年11月22日电梯年检费用报销单、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日期为2023年12月28日,批准日期为2024年1月3日的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及下次检验日期显示为2024年12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因被申请人拒绝调解及经调查缺乏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的形式将投诉举报结果反馈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电梯内新旧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照片、《现场笔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费用报销单、益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录音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案涉投诉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投诉事项处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收到案涉投诉举报材料后,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该告知时间为收到投诉之日起六个工作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1月24日,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申请人投诉举报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且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电话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该告知行为与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了对案涉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