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119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4-2069640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11-29 17:44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4119   

   

   人:王某某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回复违法,并责令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百货超市开设的拼多多网店内购物消费,后发生消费纠纷,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的回复概括为:首次违法、违法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认为不予立案的前提条件为:第一首次违法,第二违法轻微,第三及时改正。首次违法即第一次违反法律,违法轻微即违反单项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明显存在错误的,请求复议机关纠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关于申请人举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函。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查,情况如下:被举报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3MA7Kxxxxx,住所: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云峰东路。被举报人证照齐全,现场没有发现申请人所述的商品,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方资质和出厂检验报告。对被举报人涉嫌网络销售店内商品详情与产品标签描述不一致的问题,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字202416019号)。被举报人表示积极配合,规范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并按要求进行整改。2024年4月24日,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改正,被申请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关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文书式样进行了回复。另查明,据不完全统计,截至本案审结前(2024年8月13日)申请人在新版“全国12315平台”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向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408次、举报394次。以上事实由12315举报单来源登记表、供货方证照、检验报告、生产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4年3月29日,申请人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零食铺”花费6.81元购买到“某某熟食”商品,该商品标签标注的贮存方法为低温避光保存,在拼多多平台商品参数页面的贮藏条件栏,被举报人标示为“常温贮藏”;4月3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平台内宣传的贮藏条件与实际不符系虚假宣传为由,向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举报信》;4月7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进行登记;4月1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载明: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举报商品,通过拼多多平台查询被举报人近30天销售案涉举报商品4单,销售金额为26元。针对被举报人平台商品信息与实际不一致的问题,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202416019号)。被举报人提供了双峰县某某饮料食品厂出具的《关于“低温避光保存”标注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双峰县某某饮料食品厂标示的低温是指30摄氏度以下温度不高的环境,避免阳光直射。被举报人提供的拼多多商家后台商品基本信息填写页面截图显示:贮藏条件仅有低温贮藏、常温贮藏、开启前常温贮存,开启后需冷藏这三种选项可供选择,无法在贮藏条件一栏自主编辑内容;4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商品照片、商品参数页面截图、基本信息填写截图、《投诉举报信》《举报单》《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双峰县某某饮料食品厂关于“低温避光保存”标注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举报商品在平台内标示的贮藏条件与商品包装标签存在不一致,结合案涉举报商品生产者提供的说明,案涉举报商品实际符合常温贮存的条件。鉴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存在的问题已经责令其改正,被举报人也已改正到位,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王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