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138号

信息来源:赫山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4-2069654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12-31 05:30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4138号   

   

   人:邓某某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8日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大药房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大药房处购买了“三七”1袋,总花费280元。后发现涉案三七存在问题,便于2024年8月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函,要求依法赔偿并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答复[案号:(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YX08001)号]。申请人不服此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晰、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要求确认违法事实(即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三七不符合药品炮制规范是否为假药、劣药予以确认)。遂复议。一、涉案“三七”为中药饮片,应当作为药品管理,应当立案调查。1.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的附件材料中有涉案三七图片,涉案三七由益阳市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21日;产品批号为23102xxx;执行标准为《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药品正面明显写着“中药饮片”四个大字。2.《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第九条“中药饮片标签的标识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以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含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下同)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以下简称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为依据,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印有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中药饮片标签应当标注“中药饮片”字样,明示产品属性。”涉案三七正面写明了“中药饮片”,而作为中药饮片就应当符合药品炮制规范。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提供的附件材料足以初步证明第三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已经存在,应当立案查处。二、涉案三七应当符合《中国药典》。1.被申请人答复中所说的性状:“主根呈类圆锥形或圆柱形,长1—6cm,直径1—4cm。表面灰褐色或灰黄色,有断续的纵皱纹和支根痕。顶端有茎痕,周围有瘤状突起。体重,质坚实,断面灰绿色、黄绿色或灰白色,木部微呈放射状排列。气微,味苦回甜”,是中药材性状。2.中药材经过炮制加工才可称之为“中药饮片”,涉案产品写明其为“中药饮片”,应当符合《中国药典》中药饮片性状,即“本品为灰黄色的粉末。气微,味苦回甜”的性状。三、涉案三七为不合格产品。涉案三七为中药饮片,应当符合《中国药典》中三七“饮片”的“性状”,而涉案三七为“整块”,故完全不符合其执行标准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四、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经济救济途径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晰、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府依法纠错,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限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副本10日内提交证据(超过10日视为没有证据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请复议机关在依法受理后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和证据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将视情况发表补充意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程序合法。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大药房的《投诉举报函》。经审查,该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的内容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大药房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并对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受理决定书》(益赫市监2024YX08001号)、《投诉中止调解决定告知书》(益赫市监终调告2024YX080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4YX08001号)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由益阳市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三七”与其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记载的“【性状】主根呈类圆锥形或圆柱形,长1—6cm,直径1—4cm,表面灰褐色或灰黄色,有断续的纵皱纹和支根痕。顶端有茎痕,周围有瘤状突起。体重,质坚实,断面灰绿色、黄绿色或灰白色,木部微呈放射状排列。气微,味苦回甜。筋条呈圆柱形或圆锥形,长2—6cm,上端直径约0.8cm,下端直径约0.3cm。剪口呈不规则的皱缩块状及条状,表面有数个明显的茎痕及环纹,断面中心灰绿色或白色,边缘深绿色或灰色。”相符。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药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适当。被投诉举报方拒绝调解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终止调解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被投诉举报方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本机关查明:2024年7月8日,申请人花费280元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大药房(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益阳市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三七”一包,该商品标签上标有“益阳市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湘2015xxxx;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品名:三七;规格40头;等级:1;产地:云南;重量:0.5KG;产品批号:23102106;生产日期:2023-10-21”等内容,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显示“某某大药房;机号:01;2024.07.08 14:01;通用名:三七(40头);小计280”等内容。2024年8月2日,申请人以所购买的“三七”根据《中国药典》2020年版记载性状应为灰黄色粉末,而案涉产品却是整块为由,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2024年8月7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三七事件意见书》,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函》“三七”照片、购物小票、支付页面截图、《现场笔录》《拒绝调解意见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案涉商品品名为“三七”,与其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记载的“【性状】主根呈类圆锥形或圆柱形,长1—6cm,直径1—4cm,表面灰褐色或灰黄色,有断续的纵皱纹和支根痕。顶端有茎痕,周围有瘤状突起。体重,质坚实,断面灰绿色、黄绿色或灰白色,木部微呈放射状排列。气微,味苦回甜。筋条呈圆柱形或圆锥形,长2—6cm,上端直径约0.8cm,下端直径约0.3cm。剪口呈不规则的皱缩块状及条状,表面有数个明显的茎痕及环纹,断面中心灰绿色或白色,边缘深绿色或灰色。”相符,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对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邓某某举报事项于2024年8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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