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4-2069669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12-31 06:23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55号
申 请 人:徐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益阳大道东188号。
第 三 人:湖南徐某某环卫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25102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25102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申请人第二次在益阳何氏骨伤医院的诊断的病情“左侧第4—8肋骨骨折”为工伤受伤害部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被湖南徐某某环卫有限公司派遣前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从事垃圾设备维护工作,2024年5月14日20时10分左右在该县福利镇垃圾中转站检查垃圾压缩设备的过程中因脚踩空中转站的垃圾池甲板后掉落到垃圾池中摔伤,当日就诊至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该医院初步诊断: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因该医院医疗水平有限,申请人5月21日要求出院后,5月23日赶回益阳何氏骨伤医院(系益阳市工伤保险基金服务中心定点工伤治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肱骨大结节撕拖性骨折。2.肋骨骨折待排。3.左肩关节脱位复位后。2024.7.12日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拖性骨折;2.左侧第4—8肋骨骨折;3.左冈上肌腱损伤;4.左肩关节脱位复位后;5.左肩关节积液;5月23日,益阳何氏骨伤医院,向益阳市工伤保险基金服务中心申报了工伤医疗费用。益阳市工伤保险基金服务中心予以通过将徐某某在益阳何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全部拨付。该医疗费中包括了治疗申请人左侧第4—8肋骨骨折的费用。湖南徐某某环卫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7日提交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2024.7.12日出院当日,申请人将出入院等病历资料交给了湖南徐某某环卫有限公司。2024.7.13日,14日为星期六、日。2024.7.15日星期一,湖南徐某某环卫有限公司因办公事情多没有将病历资料送往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7.16日星期二,赫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2024)湘工伤认字251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书“受伤害部位及诊断”中,遗漏了申请人新的伤情“左侧第4--8肋骨骨折”的确认。申请人收到25102号工伤认定书后立即向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希望予以补充,该局以认定书上了系统为由,拒不补充。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明知申请人在工伤定点医院住院,没有核对申请人出入院诊断的情况下,就匆忙作出了工伤认定,对申请人受伤害部位及诊断认定,只有第一次在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的病情,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漏了第二次在益阳何氏骨伤医院的诊断的病情“左侧第4--8肋骨骨折”;遗漏的“左侧第4--8肋骨骨折”的病情有可能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申请人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过错。综上所述,申请人属于工伤,但(2024)湘工伤认字25102号工伤认定书“受伤害部位及诊断”中,遗漏了申请人新的伤情“左侧第4—8肋骨骨折”的确认,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三方对于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的结论都没有异议。二、申请人主张新的受伤部位情况的病历资料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递交证据。对于其病情的遗漏非被申请人过错,而是申请人及第三人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左侧第4—8肋骨骨折病情诊断等相关病历资料,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调查笔录中询问其受伤部位,其本人也未提及肋骨骨折事宜。直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申请人才向被申请人说明情况。三、被申请人无需对病历资料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均是原件,被申请人无需核实其真实性,工伤认定是受益型案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伤势及治疗资料应当由申请人及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及第三人不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系湖南徐某某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派遣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从事垃圾设备维护工作的员工。2024年5月14日20时10分左右,申请人在该县福利镇垃圾中转站检查垃圾压缩设备时,因脚踩空中转站的垃圾池甲板掉落到垃圾池中摔伤。当日申请人被送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申请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出院,诊断结果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024年5月23日申请人前往益阳何氏骨伤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申请人左肱骨大结节撕拖性骨折,肋骨骨折待排,左肩关节脱位复位后。2024年5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2024年7月12日申请人出院后将益阳何氏骨伤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等资料交给第三人,其中《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拖性骨折;2.左侧第4—8肋骨骨折;3.左冈上肌腱损伤;4.左肩关节脱位复位后;5.左肩关节积液。第三人未将益阳何氏骨伤医院相关资料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25102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其中“受伤害部位及诊断”部分载明: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7月19日、7月22日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益阳何氏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出院记录、《湖南徐某某环卫有限公司证明》《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保险基金服务中心查询记录》《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25102号)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赫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工伤认定程序及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关用人单位、事故时间、事故地点、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定性为工伤的结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受伤害部位及诊断”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在受伤后第二次治疗的益阳何氏骨伤医院的诊断病情应当列入工伤认定中的伤情结论,并在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之前将证据材料交到第三人,因第三人未及时提交给被申请人导致被申请人未全面审查核实申请人伤情即作出工伤认定。本机关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受伤部位与伤情范围的认定,直接影响申请人后续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应当对伤情事实全面审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被申请人未对案涉的伤情事实履行全面调查职责,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25102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