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赫山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HSDR-2026-00001
益赫政发〔2026〕4号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赫山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龙岭产业发展中心,区直各有关单位:
《赫山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8日
赫山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党建引领,构建党组织领导下的共建共治共享物业管理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二条 区住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三条 区城管局负责物业区域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生活噪声、餐饮油烟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改、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司法行政、财政、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六条 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由区人民政府召集,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涉及公共安全与应急管理的重大事件和需多部门协同决策或审批的关键事项,由区住建局提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召开联席会议。
第七条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区住建局、区应急管理局、区城管局、区消防救援局、区市场监管局、赫山公安分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按照“基层吹哨,部门报到”的原则,处理物业管理中违规违约行为和难点问题。
第八条 建立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区住建局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处置的督查督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纠纷受理及调处,需移送区直相关部门的,及时移送处理。同时建立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级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级综治中心发挥作用,对物业纠纷实行分级调处。
第九条 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区住建局协同区应急管理局、区消防救援局、区城管局、区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严防安全事故发生。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管理范围,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指导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与监督
第十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筹备组报送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共用设施设备交接资料、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等。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推选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7—13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推选代表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应依法依规组织全体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居(村)民委员会及时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每年向业主公布业主共有部分经营与收益、维修资金使用、经费开支等信息,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业主委员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决定,街道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依规撤销其决定,并公告业主。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街道指导业主大会召开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加大对业主委员会成员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与职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鼓励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尚不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条件,但首套房屋交付满两年的;
(二)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但未提出成立筹备组的申请,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提出成立筹备组申请,非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原因,三十日内未能成立筹备组的;
(四)筹备组未能在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六)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能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七)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或者因空缺委员人数超过百分之五十停止工作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人数为五人至十三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筹备组成员。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自动解散,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必要时,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组织业主共同决定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六章 物业服务人的义务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并向区住建部门进行备案;
(二)进驻(交付)前应当依法进行承接查验,查验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并向区住建部门备案;
(三)每年三月底前,上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接受委托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支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按照约定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按规定退还有关预收费用和公共收益,移交有关财物、管理资料;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各项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居(村)民委员会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申请通过协商调解机制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协商调解机制仍未交纳服务费的,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确认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比机制
第十七条 由区住建局牵头组织,采取统一评比、分类评价的评分方式,对物业服务人的综合服务、垃圾分类管理、装修管理、安全管理、工作配合等基本情况进行评分,并对物业服务质量评比信息定期公示。物业服务质量评比结果可作为物业服务招投标、物业服务收费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在年度物业服务质量评比中被评为优秀的项目,区住建局给予激励措施,并在政府网站进行通报;对于年度物业服务质量评比中被评为不合格的项目,区住建局及时向社会公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警示措施。
第八章 建立物管小区有序退场机制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未达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和等级,业主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并要求原物业服务人依法退场。
物业服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有关执法部门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以罚款。
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建立应急储备库制度
第二十条 区住建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原则,依程序组建物业服务应急储备库,入库标准、遴选流程、动态调整与退出规则向社会公开。因物业服务人退出导致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失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进行应急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应急管理。经批准后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从应急储备库中随机抽取物业服务人,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物业服务人提供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应急服务保障。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为临时过渡措施,服务期届满前各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应急服务自动终止。
第十章 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要求进行备案或公示相关信息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住建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纳入物业服务信用评价;
(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无正当理由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有关执法部门对原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不遵守政府指导价管理,擅自制定或上调收费标准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未取得价格审批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未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质量的、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物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